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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成龙与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乘成龙,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梅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乘成龙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乘成龙申请再审称,其在中交三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接受中交三航公司管理,应与中交三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认定,显属错误,应予撤销。乘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乘成龙与上海形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在案证据,认定乘成龙与形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形晟公司将乘成龙派遣至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杰公司),沪杰公司将乘成龙安排至中交三航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乘成龙与中交三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并对乘成龙要求中交三航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夜班伙食补贴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等均无不当。乘成龙虽然坚持认为其与中交三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乘成龙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乘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乘成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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