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3民初1946号原告:乙立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法定代表人:牛瑞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营、苏大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136号。法定代表人:王兆艳,职务,总经理。原告乙立双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艳、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营、苏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乙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自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2、被告胜宇公司返还商铺租赁总价款341305元;3、被告胜宇公司支付旺场基金26256元;4、被告胜宇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以341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占用租赁款项利息16437.15元;5、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乙立双与被告胜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商铺使用权合同,约定:原告乙立双承租被告胜宇公司开发的时代广场新唐佰项目负一层D1-118商铺一套,建筑面积16.41平方米,商铺总价款341305元,使用权2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并享受赠送使用年限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不管实际交付商铺的时间提前或迟延,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三年。以商铺总价款为计算基准,第一、二年回报金额固定为7%、第三年为8%,前三年共计总价款22%的回报率,共计金额75087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担保人出具了《担保声明》,承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商铺租赁款项,但新唐佰项目在托管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开始营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但屡遭拒绝,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收到诉状的时间为解除商铺《商铺使用权合同》的时间,但是什么时间收到的我不确定;2、在商铺使用权解除后,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商铺租赁费,但是退还金额应当为273044元,因为,双方商铺租赁总价款为341305元,使用期间为20年,折合每年的租赁费应当是17065.25元。因为合同已经正常履行了四年,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的托管回报费,所以在计算应退还租赁费时应从总金额中扣除4年的租赁费68261元(17065.25元*4年);3、关于旺场基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商场开业后第1年到第6年,可提供旺场基金,而本案中,涉案项目已经基本建成,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审批手续未能及时办理,致使项目迟迟不能投入运营,该项目自始至终也未正式开业,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旺场基金的条件,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该支付费用,那也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商铺使用权合同至今确实正常履行4年的时间,所以在计算返还商铺租赁的数额时更应当扣除原告的所应承担的4年的租赁费用;4、《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到期后,我公司未能将店铺交付给原告经营,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问题,因为2017年5月1日之前,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所以在计算损失时应在商铺总价款的基础上扣除2017年5月1日之前的租赁使用费51195.75元(17065.25元*3年),应当以290109.25元为基数计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原告主张的6%的基准利率与人民银行发布的不符,大概是在4.35%左右。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乙立双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商铺使用权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担保声明》作为该《商铺使用权合同》附件。《商铺使用权合同》约定:原告乙立双自愿租赁被告一位于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推广案名:新唐佰)负一层D1-118商铺一套,建筑面积16.41平方米,商铺总价款341305元。此商铺使用权年限为20年,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原告享受赠送使用年限5年,起止日期为2034年5月1日至2039年4月30日。自营客户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托管客户商铺交付时间为托管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商场开业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一在商场正式开业的第1年至第6年,可提供旺场基金,年度返款6564元。被告一承诺前6年托管回报,回报比例以商铺总价款为计算基准,第一年7%的年回报率、第二年7%的年回报率、第三年8%的年回报率、第四年8%的年回报率、第五年9%的年回报率、第六年9%的年回报率。在托管情形下,原告乙立双享受商场正式开业第1年至第6年托管回报的约定以及与自营转化的约定。《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另约定:原告乙立双将其购买的新唐佰D1-118商铺委托被告一经营管理,托管期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三年,被告保证支付固定的托管回报;不管被告一向原告实际交付商铺的时间提前或延后,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均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前三年托管回报75087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原告需第四年继续委托被告一托管,必须于托管期满三个月前向被告一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未依前述时间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托管协议的,视为其要求自营,不再享受相应年份的托管回报。被告二在其出具的《担保声明》中承诺: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华道与文化路交汇处西北侧新唐佰项目提供担保,担保事项如下:一、双方约定担保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二、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责担保新唐佰项目的整体施工建设,在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时,注资新唐佰项目的工程建设,确保工程竣工;三、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责担保新唐佰项目在商场正式开业后商铺托管期间的托管回报,在托管期间,第一年7%的年回报率、第二年7%的年回报率、第三年8%的年回报率、第四年8%的年回报率、第五年9%的年回报率、第六年9%的年回报率。2013年10与11日,原告乙立双向被告一交付购铺总价款341305元,被告一返还回报款75087元。被告一当庭承认,原告所购商铺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乙立双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协议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于三年托管期(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商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乙立双以被告行为根本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商铺使用权合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一已经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支付了三年托管回报75087元,原告由此获得了三年的使用权收益,完成了三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向原告返还的商铺租赁价款应扣除此三年租金。按照商铺使用权年限20年,赠送使用年限5年的约定,平均每年租金应为13652.2元(341305元/25年),故被告一应返还原告商铺租赁价款为300348.4元(341305元-13652.2元*3年)。原告主张返还商铺租赁总价款341305元,没有扣除三年使用收益期;被告辩称返还商铺租赁总价款273044元,没有合理计算年均租金,故对双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一并未于2017年4月30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商铺,影响了原告的使用收益,原告有权自2017年6月1日起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合理的资金占用成本,故对其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旺场基金,被告承诺在商场正式开业的情形下提供,由于商场至今未能开业,旺场基金的给付条件未予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在《担保声明》中承诺,负责担保投资回报,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返还商铺租赁总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乙立双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二、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乙立双商铺租赁价款300348.43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乙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文茜审判员袁林审判员吴晓文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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