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乜文芝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乜文芝,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石牌小区*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341403813X4。
法定代表人:么辉,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44469101。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乜文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建华区环卫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区环卫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2.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49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判决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17,662.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以上1、2、3项合计人民币242,161.85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18时许,韩奎武驾驶临工L933号装载机,沿建华区站前北大街与通北桥环形路口东南侧进行道路清雪作业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乜文芝相撞,致乜文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乜文芝被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后转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肢碾压伤、右上肢骨筋膜综合征、右桡股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2.3.4.5指骨骨折、右肩及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建华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韩奎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乜文芝不负事故责任。韩奎武驾驶的临工L933号装载机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是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实经过;3.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张、救护车票据2张、外购药物6张、住院病案2份、第一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医疗费48,142.81元,住院治疗52天,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4.护理人钟源、王丹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该二人护理,但二人无固定工作,护理期间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花费共计4499.00元,及原告的具体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建华区环卫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检查费,并且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外购药票据由于没有医嘱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18时许,案外人韩奎武驾驶临工L933号装载机,在建华区站前北大街与通北桥环形路口东南侧进行道路清雪作业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乜文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后转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确诊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肢碾压伤、右上肢骨筋膜综合征、右桡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2.3.4.5指骨骨折、右肩及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韩奎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乜文芝所受损伤遗留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Ⅲ级评定为伤残八级,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8%评定为伤残九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90日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瘢痕修复费用约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临工L933号装载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建华区环卫处,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为被告建华区环卫处。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案外人韩奎武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7,670.0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1,129.24元(160.46元天×52天×2人+160.46元天×90天×1人),有司法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31,740.80元(27,446.00元年×15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瘢痕修复费7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450.00元(3.00元天×52天+2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32,190.05元。因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照4000.00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宜。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116,190.05元,因案外人韩奎武负事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190.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乜文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乜文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瘢痕修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190.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00元,减半收取243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417.00元,由原告乜文芝负担15.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49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鸿雁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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