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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船运公司与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
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
卢友玲(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高琼华(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
刘震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向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苑。
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友玲,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琼华,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号

代表人: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林,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船运公司)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轮船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重轮乐山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
(2012)武海法商字第00658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代理审判员林向辉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昌平、易建旻,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友玲、高琼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凯、刘震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原审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前,成都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纸业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重轮乐山分公司将建发纸业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00,648元的竹浆通过水路从犍为下渡码头运至上海。
重轮乐山分公司将上述竹浆以驳船分批运至宜宾天原码头后,装载于九五船运公司所属“九五118”轮,并签发《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建发纸业公司,承运人为重轮乐山分公司,承运船舶为“九五118”轮,起运港为宜宾港,目的港为上海港。
同年6月15日,建发纸业公司委托重轮乐山分公司就上述运输向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5,060,607.20元,保险期间自同年6月16日零时起至承保标的到达目的地仓库止。
同年6月24日上午,“九五118”轮从天原码头起航后,在掉头过程中触礁侧翻,导致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承保的标的物受损。
建发纸业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回收货物残值款224,026.59元,并于同年10月18日向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索赔。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核定保险赔付金额为4,352,922.55元,与建发纸业公司签订保险赔付协议,并通过其上级公司向建发纸业公司履行全部保险赔偿义务,建发纸业公司向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九五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没有履行安全运输之义务,应当就涉案损失向其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请法院
判令
三公司向其连带赔偿损失4,352,922.55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
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公司)受建发纸业公司委托,向四川永丰浆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浆纸公司)采购一批竹浆,双方签订2011-SCYF-0604号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每吨5,400元,数量为1,050吨(正负10%),工厂交货。
永丰浆纸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竹浆1,000.12吨。
与此同时,建发纸业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重轮乐山分公司将建发纸业公司托运的价值5,400,648元的永丰竹浆,从犍为下渡码头运至上海港,并特别约定由船方理货,以《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重轮乐山分公司按照出厂价赔偿,在保险范围内的,重轮乐山分公司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货物保险由建发纸业公司承担费用,委托重轮乐山分公司办理,被保险人为建发纸业公司。
随后,重轮乐山分公司组织“祥平158”轮、“祥平168”轮、“东乐1号
”轮将上述竹浆从犍为下渡码头分批运至宜宾港。
2011年6月13日,重轮乐山分公司与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轮航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佳轮航运公司将上述竹浆从宜宾港运至上海港,货物保险由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佳轮航运公司按照出厂价赔偿,在保险范围内的,佳轮航运公司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
经佳轮航运公司与九五船运公司联系,“九五118”轮在宜宾港受载了上述货物。
重轮乐山分公司签发0911215号
《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建发纸业公司,承运人为重轮乐山分公司,承运船舶为“九五118”轮,起运港为宜宾港,目的港为上海港,货物为1,000.12吨竹浆。
2011年6月15日,重轮乐山分公司依约代建发纸业公司向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5,060,607.20元,宜宾港至上海港区段的承运船舶为“九五118”轮。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AEAD0001SGA2011B000017号
保险单,其上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建发纸业公司。
2011年6月23日,“九五118”轮装货完毕。
除建发纸业公司托运的1,000.12吨竹浆外,该轮还装载了案外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的竹浆2,000吨。
同年6月24日0805时,该轮从长江宜宾天原码头起航。
当日0815时,该轮在掉头作业过程中,发生触礁事故,导致船体破损,船舶左舷进水沉没,货物毁损、灭失。
当日0900时左右,建发纸业公司向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报告出险。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随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
同年6月27日,建发纸业公司全权委托重轮乐山分公司处理货物施救、清理事宜。
同年7月1日、20日、21日,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会同重轮乐山分公司、九五船运公司等相关方协商施救方案,并对残存货物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协商、处理结果,重轮乐山分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向建发纸业公司支付货物残值款224,026.59元。
2011年8月28日,四川省翠屏区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翠屏海事处)经调查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以下简称《结论书
》),认为“九五118”轮在掉头作业过程中回舵过早,当回旋水域不足时,盲目使用双快进车助舵,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次事故是船舶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和临危处置不当造成的单方水上交通责任事故。
厦门建发公司与建发纸业公司共同明确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建发纸业公司。
建发纸业公司确认其因涉案事故遭受货物损失5,176,621.41元,并于2011年8月30日、10月18日先后向重轮乐山分公司、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索赔。
2012年4月25日,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与建发纸业公司签订保险赔付协议,确定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就涉案事故向建发纸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金额为4,352,922.55元,建发纸业公司承诺在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赔付之前,未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减免责任的约定,否则,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给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造成损失的,建发纸业公司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赔款、赔偿相应损失等。
同年5月4日,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向建发纸业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
建发纸业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将赔款金额范围内的追偿权转让给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
重轮乐山分公司系重庆轮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法人资格。
九五船运公司是“九五11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当班驾驶员邓晓东、邱志坚(负责操舵)均由九五船运公司临时聘请,于事故发生当日0730时左右上船。
原审法院
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建发纸业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于2011年6月就涉案运输所签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除遵照合同约定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重轮乐山分公司为将建发纸业公司托运的1,000.12吨竹浆从犍为下渡码头运至上海港,组织多艘船舶以同一运输方式分区段进行联运。
涉案货物因宜宾港至上海港区段承运船舶“九五118”轮发生触礁事故而毁损、灭失。
重轮乐山分公司作为与托运人建发纸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承运人,依法应对全程运输负责。
九五船运公司作为“九五11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是宜宾港至上海港运输区段的承运人。
二者依法应对托运人建发纸业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将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承运人依法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就货损、货差赔付与否,并非承运人减轻或者免除上述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建发纸业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在《运输协议》中关于货损、货差赔偿的约定,并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
建发纸业公司在与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赔付协议》中,亦承诺在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赔付之前,未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减免责任的约定。
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九五船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明知被保险人建发纸业公司与承运人之间订有免责条款而同意承保并赔偿。
此外,重轮乐山分公司与佳轮航运公司之间关于货损、货差赔偿的约定,与建发纸业公司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无关。
九五船运公司援引重轮乐山分公司分别与建发纸业公司、佳轮航运公司之间关于货损、货差赔偿的约定,要求在本案中享受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
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出厂价为每吨5,400元,运单载明的重量为1,000.12吨,总价值为5,400,648元,扣除残值224,026.59元,建发纸业公司所受货物损失为5,176,621.41元。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建发纸业公司赔偿保险金4,352,922.55元,该赔偿金额没有超过建发纸业公司货损金额。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依法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向重轮乐山分公司、九五船运公司索赔的权利。
该公司要求重轮乐山分公司、九五船运公司向其连带赔偿损失4,352,922.55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主张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上述保险金支付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
予以支持。
由于重轮乐山分公司系重庆轮船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重庆轮船公司承担。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轮船公司承担该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为,当重轮乐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重庆轮船公司以其其他财产补充清偿。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352,922.55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由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其他财产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补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3元,连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6,623元,由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九五船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武海法商字第00658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起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基于被保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向赔偿义务人提起的运输合同纠纷之诉。
保险人此时行使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赔偿义务人依法、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因此,保险人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依约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且保险人只能向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对其他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
1、原审认定重轮乐山分公司与建发纸业公司在《运输协议》中关于货损、货差赔偿额的约定,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曲解,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其一、《运输协议》特约事项第1条约定: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重轮乐山分公司按出厂价赔偿建发纸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由重轮乐山分公司向建发纸业公司补足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第2条约定:货物保险由建发纸业承担。
该约定意思表示在文义上非常清楚,货物运输保险由建发纸业公司负责购买,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如果货损货差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承运人的赔偿义务就是赔偿保险赔付保险不足的部分损失;保险赔付的部分,重轮乐山分公司无须对建发纸业公司赔偿。
这实质就是对重轮乐山分公司赔偿义务的一种减轻约定。
重轮乐山分公司与佳轮航运公司签订的2011年6月15日《运输协议》也有相同约定,佳轮航运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委托给上诉人的时候,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同样有相同约定。
其二、原审法院
在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违法的情况下做出否定性评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运输协议》关于货损赔偿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约定明确包含只要是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货损、货差,就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原审判决认为将货物安全运到指定地点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而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货损货差赔偿限额的约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违背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当庭对《运输协议》进行认定,但判决结果又对该协议进行否定,且不说明任何理由,也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无法令
人信服。
其三、原审以建发纸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作出未减免第三方责任的承诺,而对《运输协议》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予以否定,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建发纸业公司为了获取保险赔款而对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作出承诺来否定早已形成的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运输协议》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在前,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订立在后。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之前应当对建发纸业公司托运的货物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和《运输协议》签订在先的事实,可以推定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悉《运输协议》内容。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前,建发纸业公司有没有与第三方达成减免责任的约定,根本不影响《运输协议》中已经存在的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建发纸业公司也不可能凭单方的意志改变《运输协议》的约定。
其四、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承保时已经知悉重轮乐山分公司与建发纸业公司的《运输协议》,而对上诉人的抗辩予以否定,与事实不符。
前已论述,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是其法定义务。
因此,可以推定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已经知晓《运输协议》,如果其否认知悉,只能说明其没有尽职调查,存在过错。
综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依法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运输协议》中存在对承运人赔偿义务的减轻约定而予以承保,只能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而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被禁止。
因此,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代位人建发纸业公司对承运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范围,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同意承保而应当承担的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也符合保险制度的宗旨。
2、原审判决以承运船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就是从宜宾港至上海港的区段承运人,并以《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认定上诉人与建发纸业公司的契约承运人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事实,也与法律相违。
事实上,重轮乐山分公司与建发纸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后,与佳轮航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将宜宾至上海的区段运输交由佳轮航运公司实际承运,佳轮航运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
上诉人是在佳轮航运公司自身运力有限的情况下,接受其委托,代其进行运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佳轮航运公司之间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
只要上诉人的代理运输行为不违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
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一起意外事件,上诉人并未违法。
因此,原审判决在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没有起诉佳轮航运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将与重轮乐山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上诉人认定为区段承运人,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3、佳轮航运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有《运输协议》,其是区段承运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原审法院
已经查明上述情况,应当告知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追加佳轮航运公司为当事人或依职权追加佳轮航运公司为当事人。
但原审法院
没有追加,明显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在审理程序上违法。
其直接后果是佳轮航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得不到程序审查,并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
对此予以纠正。
4、建发纸业公司为获得保险赔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作出没有减免承运人赔偿义务的承诺,不排除有诈保之嫌,如导致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不能获得法律支持,建发纸业公司应当进行返还或赔偿。
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书
面答辩称:原审判决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理由:1、上诉人关于对涉案货物的赔偿享有部分免责,不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说不能成立。
①本案被保险人建发纸业公司与承运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运输协议》中关于货损、货差赔偿的约定,并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该条款仅限于约定保险赔偿范围外货损、货差如何计算赔偿,保险范围内保险人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运人补足,并未涉及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
②被保险人建发纸业公司未书
面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涉案货物赔偿部分免责,属于曲解合同条款,逃避赔偿责任。
2、上诉人是事故区段实际承运人,且是本案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无误。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实际进行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
尽管实际承运人不是水路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其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进行货物运输,是由于同承运人之间通过合同产生的委托与被委托,或者转委托与被转委托,正因如此,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关系,只能通过法律来做出规定。
对此,《货规》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原审法院
诉讼程序合法,未漏列必要的当事人。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翠屏海事处出具的《结论书
》认为,“九五118”轮的船舶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和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了本次单方责任事故,上诉人作为“九五118”轮的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理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因此,原审法院
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漏列必要的当事人。
重庆轮船公司书
面答辩称:原审法院
认定由上诉人对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1、上诉人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其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佳轮航运公司为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其受佳轮航运公司的委托,与佳轮航运公司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货规》,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本案中,“九五11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上诉人,涉案货物从宜宾港至上海港由“九五118”轮装载承运,上诉人即为接受转委托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完全符合《货规》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
涉案事故发生在宜宾港至上海港运输区段,上诉人是该区段承运人,且事故发生属其单方过错,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事故引起的货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2、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首先,从法律上来说,上诉人对其承运区段的事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其次,适用《货规》符合当事人的约定。
在建发纸业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及重轮乐山分公司与佳轮航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均明确,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有约定的按条款执行,未约定的适用《货规》。
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调整。
《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为赔偿责任义务人,当然为适格被告。
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
审理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适用部门性规章和行业规范,本案中,在《合同法》未对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交通部所颁布的《货规》作为部门规章,对我国境内的水路货物运输起着指导和规范作用,且《货规》的上述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
根据《合同法》和《货规》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司法实践,也减少了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
3、本案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协议》中关于货损、货差赔偿额的约定,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认为,重轮乐山分公司与建发纸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关于货损、货差的赔偿约定是对重轮乐山分公司赔偿义务的减轻约定,这是对协议内容作出了扩大解释。
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本案中,《运输协议》特约事项第1项约定并没有作出特别标注,以提示对方有免除责任的情形。
从该条款文义来看,仅对货损、货差赔偿价格以及赔偿范围作出了约定,并特别对保险范围内保险人赔付不足的部分作了约定,对于保险范围内的并没有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保险人向托运人赔偿后,取得了法定的向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权。
托运人如放弃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需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
本案中,托运人向保险人承诺未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免责协议,两份《运输协议》均不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因此,保险人向托运人赔偿后,取得了法定代位追偿权向承运人追偿。
重轮乐山分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和重庆轮船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申请,证人陈正祥(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系佳轮航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43号
2单元14-1,公民身份号
码:512324196303080033)出庭作证。
陈正祥当庭陈述:①佳轮航运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货物由货方投保,船由船方投保,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范围内的由船方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保险范围外的船方按出厂价赔偿货方;②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佳轮航运公司的船出了事故,不能运输,由于重轮乐山分公司催促,佳轮航运公司就与重轮乐山分公司联系问是否可以换船,在征得同意后找了九五船运公司承运,运输价格与佳轮航运公司的价格一样,佳轮航运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的合同条款传给九五船运公司看了,九五船运公司才同意承运;③佳轮航运公司在此次运输中没有赚钱,重轮乐山分公司开出的运输单价是120元,佳轮航运公司对九五船运公司开出的单价也是120元,之前重轮乐山分公司支付的8万元运费,以现金方式都给了九五船运公司。
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申请证人陈正祥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证明其接受佳轮航运公司委托,承运宜宾至上海段的货物,其仅在佳轮航运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中才是实际承运人,不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在原审证据《会议纪要》上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签名,上诉人还在其签名上盖章,所以,证人证词效力极低。
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陈正祥当庭陈述,其与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玉宁是朋友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9即《会议纪要》签名处显示,代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签名的是陈正祥,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证人陈正祥当庭承认系其所签,其当时代表佳轮航运公司和九五船运公司两个公司;基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证人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①点不予采信,其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证明目的。
同时,本院注意到,在本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联的(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39号
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承认,佳轮航运公司的船出了事故不能承运,其同意佳轮航运公司联系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九五118”轮承运,该陈述印证了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②点;对于证言第③点关于运价约定及已支付部分运费的陈述,由于这些都发生于佳轮航运公司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之间,而证人陈正祥系由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申请出庭,基于此可以合理推断,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认可证人陈正祥的该部分证言;因此,对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②点、第③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3个问题:一、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是涉案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涉案《运输协议》是否含有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三、佳轮航运公司是否有必要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
一、关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是涉案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货规》第三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在与建发纸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后,与佳轮航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将其运输全程中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区段委托给佳轮航运公司运输,佳轮航运公司由于船舶发生事故,不能运输,并未履行《运输协议》,在经过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同意后,其将自己在《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涉案货物最终由上诉人所属“九五118”轮实际承运,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从事发生本案事故的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区段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佳轮航运公司尽管接受了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但其将《运输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并没有实际从事所受托的区段运输,因而不是实际承运人。
本案中,事故虽然发生在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区段,但根据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与建发纸业公司的《运输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承运全程为自犍为下渡码头至上海港,因此,根据《合同法》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本案实际是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在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水路运输区段中的货损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发生事故区段的实际承运人。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中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保险收据》上运输方式记载为“多式联运”,也印证了涉案运输的多式联运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涉案货物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承运人的义务,除了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外,其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货损发生于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货损发生于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运输区段,属于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货规》的具体规定。
根据《货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将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货物系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运输的区段由于承运船舶“九五118”轮单方责任事故发生损失,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于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未与承运人即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约定,承运人对在实际承运人运输区段发生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货损,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应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是区段承运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均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运输协议》是否含有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即甲方与建发纸业公司作为托运人即乙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约定:“船方理货,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甲方应按出厂价赔偿乙方,在保险范围内的由甲方向乙方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
”该约定把货损赔偿分为两个部分: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承运人按货物出厂价赔偿托运人;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托运人得到的保险金赔偿与损失有差额的,承运人补足差额部分。
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与佳轮航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也有相同约定。
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认为,该约定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即承运人对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仅赔偿保险金赔付不足的部分,对保险赔付的部分,承运人无需赔偿托运人,并基于此认为,保险人无权就其赔偿给托运人的保险金向承运人行使代为求偿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这种理解错误,原因是:首先,从上述特约事项1的约定本身来分析,其行文上并没有免除承运人任何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明确,对属于保险范围的货损,承运人需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
该约定本身具有一定针对性,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此时,保险金所赔偿的部分少于实际损失金额,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补偿;本案《运输协议》有了上述特别约定,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托运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货损可获得全部赔偿。
基于此,不能把该特别约定视为是对承运人就保险金赔付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豁免。
其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既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上述特约事项1的理解,承运人引起保险事故造成货损,其本应对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托运人享受保险赔偿,承运人因此对该部分免除赔偿责任,那么,不仅使承运人通过托运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受益,而且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
只有通过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才能既使承运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又使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从承运人处追回其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规定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
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中关于保险范围内赔偿约定并无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之义。
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该特约事项1的理解不仅不符常理,缺乏逻辑,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由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单方责任事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作为责任人本应对其造成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两份《运输协议》的特约事项1均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所以,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
故,原审判决对涉案《运输协议》关于货损、货差赔偿额的约定及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认定正确,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曲解当事人意思,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佳轮航运公司是否有必要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佳轮航运公司已将《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使后者成为实际承运人。
对于托运人建发纸业公司而言,佳轮航运公司既不是与其签订《运输协议》的承运人,也不是发生货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故没有必要被加入本案诉讼。
依据《运单》即可明确:托运人是建发纸业公司,承运人是重轮乐山分公司,实际承运人是九五船运公司。
佳轮航运公司既没有出现在《运单》上,也不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不认定佳轮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并追加其为当事人,显然遗漏必要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3元,由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人陈正祥当庭陈述,其与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玉宁是朋友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9即《会议纪要》签名处显示,代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签名的是陈正祥,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证人陈正祥当庭承认系其所签,其当时代表佳轮航运公司和九五船运公司两个公司;基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证人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①点不予采信,其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证明目的。
同时,本院注意到,在本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联的(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39号
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承认,佳轮航运公司的船出了事故不能承运,其同意佳轮航运公司联系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九五118”轮承运,该陈述印证了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②点;对于证言第③点关于运价约定及已支付部分运费的陈述,由于这些都发生于佳轮航运公司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之间,而证人陈正祥系由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申请出庭,基于此可以合理推断,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认可证人陈正祥的该部分证言;因此,对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②点、第③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3个问题:一、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是涉案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涉案《运输协议》是否含有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三、佳轮航运公司是否有必要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
一、关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是涉案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货规》第三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在与建发纸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后,与佳轮航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将其运输全程中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区段委托给佳轮航运公司运输,佳轮航运公司由于船舶发生事故,不能运输,并未履行《运输协议》,在经过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同意后,其将自己在《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涉案货物最终由上诉人所属“九五118”轮实际承运,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从事发生本案事故的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区段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佳轮航运公司尽管接受了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但其将《运输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并没有实际从事所受托的区段运输,因而不是实际承运人。
本案中,事故虽然发生在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区段,但根据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与建发纸业公司的《运输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承运全程为自犍为下渡码头至上海港,因此,根据《合同法》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本案实际是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在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水路运输区段中的货损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发生事故区段的实际承运人。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中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保险收据》上运输方式记载为“多式联运”,也印证了涉案运输的多式联运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涉案货物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承运人的义务,除了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外,其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货损发生于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货损发生于四川宜宾至上海这一运输区段,属于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货规》的具体规定。
根据《货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将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货物系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运输的区段由于承运船舶“九五118”轮单方责任事故发生损失,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于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未与承运人即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约定,承运人对在实际承运人运输区段发生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货损,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应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是区段承运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均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运输协议》是否含有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即甲方与建发纸业公司作为托运人即乙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约定:“船方理货,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甲方应按出厂价赔偿乙方,在保险范围内的由甲方向乙方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
”该约定把货损赔偿分为两个部分: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承运人按货物出厂价赔偿托运人;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托运人得到的保险金赔偿与损失有差额的,承运人补足差额部分。
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与佳轮航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也有相同约定。
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认为,该约定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即承运人对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仅赔偿保险金赔付不足的部分,对保险赔付的部分,承运人无需赔偿托运人,并基于此认为,保险人无权就其赔偿给托运人的保险金向承运人行使代为求偿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这种理解错误,原因是:首先,从上述特约事项1的约定本身来分析,其行文上并没有免除承运人任何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明确,对属于保险范围的货损,承运人需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
该约定本身具有一定针对性,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此时,保险金所赔偿的部分少于实际损失金额,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补偿;本案《运输协议》有了上述特别约定,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托运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货损可获得全部赔偿。
基于此,不能把该特别约定视为是对承运人就保险金赔付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豁免。
其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既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上述特约事项1的理解,承运人引起保险事故造成货损,其本应对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托运人享受保险赔偿,承运人因此对该部分免除赔偿责任,那么,不仅使承运人通过托运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受益,而且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
只有通过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才能既使承运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又使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从承运人处追回其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规定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
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中关于保险范围内赔偿约定并无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之义。
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该特约事项1的理解不仅不符常理,缺乏逻辑,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由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单方责任事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作为责任人本应对其造成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两份《运输协议》的特约事项1均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所以,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
故,原审判决对涉案《运输协议》关于货损、货差赔偿额的约定及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认定正确,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曲解当事人意思,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佳轮航运公司是否有必要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佳轮航运公司已将《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使后者成为实际承运人。
对于托运人建发纸业公司而言,佳轮航运公司既不是与其签订《运输协议》的承运人,也不是发生货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故没有必要被加入本案诉讼。
依据《运单》即可明确:托运人是建发纸业公司,承运人是重轮乐山分公司,实际承运人是九五船运公司。
佳轮航运公司既没有出现在《运单》上,也不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不认定佳轮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并追加其为当事人,显然遗漏必要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3元,由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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