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
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金某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
卢友玲(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高琼华(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
刘震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向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兴港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友玲,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琼华,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号。
代表人: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林,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船运公司)因与金某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纸业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轮船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重轮乐山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代理审判员林向辉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昌平、易建旻,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友玲、高琼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凯、刘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人陈正祥当庭承认,其与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玉宁是朋友关系,并且,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9《会议纪要》签名处显示,代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签名的是陈正祥,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证人陈正祥当庭承认系其所签,并称其当时代表佳轮航运公司和九五船运公司两个公司;基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证人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①点不予采信,其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本院注意到,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承认,佳轮航运公司的船出了事故不能承运,其同意佳轮航运公司联系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九五118”轮承运,该陈述印证了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②点;对于证言第③点关于运价约定及已支付部分运费的陈述,由于这些都发生于佳轮航运公司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之间,而证人陈正祥系由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申请出庭,基于此可以合理推断,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认可证人陈正祥的该部分证言;因此,对证人陈正祥证言第②点、第③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四个问题: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佳轮航运公司是否有必要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四、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签发的《运单》左上角以矩形边框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这说明,《货规》被并入到《运单》的约定中,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均适用《货规》。由于《运单》是涉案区段运输合同的重要载体,而其中对实际承运人九五船运公司及收货人金某纸业公司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基于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实际相当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货规》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作为收货人有权就《运单》上所载货物的损坏、灭失向承运人索赔,因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货物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实际运输的四川宜宾至江苏镇江这一区段发生损失,是由于承运船舶“九五118”轮单方责任事故,为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不是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涉案货物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承运人的义务,除了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外,其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货损发生于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货损发生于四川宜宾至江苏镇江这一运输区段,属于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货规》的具体规定。根据《货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将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货物系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实际运输的区段由于承运船舶“九五118”轮单方责任事故发生损失,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于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未与承运人即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约定,承运人对在实际承运人运输区段发生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货损,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应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凭空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佳轮航运公司是否有必要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佳轮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本该是四川宜宾至江苏镇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但由于其船舶发生事故,不能运输,其并未履行该《运输协议》,在经过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同意后,其将自己在《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使后者成为该区段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佳轮航运公司不是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对于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而言,佳轮航运公司既不是《纸浆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不是发生货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故没有必要被加入本案诉讼。依据发生涉案事故运输区段的《运单》就可以明确:托运人是金安浆业公司,承运人是重轮乐山分公司,实际承运人是九五船运公司,收货人是金某纸业公司。佳轮航运公司既没有出现在《运单》上,也不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不认定佳轮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显然遗漏必要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是否享有免赔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讨论该问题需满足两个前提,第一,佳轮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适用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之间;第二,在满足第一前提的条件下,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够依据《运输协议》主张对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的抗辩。关于第一个前提,如前所述,佳轮航运公司将其在《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并取得了协议相对方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同意,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成为了《运输协议》的当事人,协议适用于其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之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可以依据该协议主张对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抗辩。关于第二个前提,即使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够依据《运输协议》主张对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抗辩,其也不能以此主张对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的抗辩。因为,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不是《运输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不能援引《运输协议》来主张对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的抗辩。
此外,《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约定:“船方理货,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甲方应按出厂价赔偿乙方,在保险范围内的由甲方向乙方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就如何理解该约定,本院认为,首先,从特约事项1的约定本身来分析,其行文上并没有免除承运人任何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明确,对属于保险范围的货损,承运人需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该约定本身具有一定针对性,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此时,保险金所赔偿的部分少于实际损失金额,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补偿;本案《运输协议》有了上述特别约定,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托运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货损可获得全部赔偿。基于此,不能把该特别约定视为是对承运人就保险金赔付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豁免。其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既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上述特约事项1的理解,承运人引起保险事故造成货损,其本应对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托运人享受保险赔偿,承运人因此对该部分免除赔偿责任,那么,不仅使承运人通过托运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受益,而且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只有通过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才能既使承运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又使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从承运人处追回其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中关于保险范围内赔偿约定并无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之义。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对涉案货损赔偿享有部分免责,不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8元,由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四个问题: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佳轮航运公司是否有必要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四、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签发的《运单》左上角以矩形边框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这说明,《货规》被并入到《运单》的约定中,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均适用《货规》。由于《运单》是涉案区段运输合同的重要载体,而其中对实际承运人九五船运公司及收货人金某纸业公司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基于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实际相当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货规》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作为收货人有权就《运单》上所载货物的损坏、灭失向承运人索赔,因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货物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实际运输的四川宜宾至江苏镇江这一区段发生损失,是由于承运船舶“九五118”轮单方责任事故,为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不是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重庆轮船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涉案货物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承运人的义务,除了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外,其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货损发生于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货损发生于四川宜宾至江苏镇江这一运输区段,属于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货规》的具体规定。根据《货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将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货物系在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实际运输的区段由于承运船舶“九五118”轮单方责任事故发生损失,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于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未与承运人即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约定,承运人对在实际承运人运输区段发生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货损,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应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凭空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佳轮航运公司是否有必要加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佳轮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本该是四川宜宾至江苏镇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但由于其船舶发生事故,不能运输,其并未履行该《运输协议》,在经过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同意后,其将自己在《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使后者成为该区段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佳轮航运公司不是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对于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而言,佳轮航运公司既不是《纸浆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不是发生货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故没有必要被加入本案诉讼。依据发生涉案事故运输区段的《运单》就可以明确:托运人是金安浆业公司,承运人是重轮乐山分公司,实际承运人是九五船运公司,收货人是金某纸业公司。佳轮航运公司既没有出现在《运单》上,也不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不认定佳轮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显然遗漏必要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是否享有免赔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讨论该问题需满足两个前提,第一,佳轮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适用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之间;第二,在满足第一前提的条件下,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够依据《运输协议》主张对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的抗辩。关于第一个前提,如前所述,佳轮航运公司将其在《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并取得了协议相对方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同意,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成为了《运输协议》的当事人,协议适用于其与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之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可以依据该协议主张对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抗辩。关于第二个前提,即使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够依据《运输协议》主张对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的抗辩,其也不能以此主张对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的抗辩。因为,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不是《运输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不能援引《运输协议》来主张对被上诉人金某纸业公司的抗辩。
此外,《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约定:“船方理货,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甲方应按出厂价赔偿乙方,在保险范围内的由甲方向乙方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就如何理解该约定,本院认为,首先,从特约事项1的约定本身来分析,其行文上并没有免除承运人任何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明确,对属于保险范围的货损,承运人需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该约定本身具有一定针对性,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此时,保险金所赔偿的部分少于实际损失金额,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补偿;本案《运输协议》有了上述特别约定,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托运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货损可获得全部赔偿。基于此,不能把该特别约定视为是对承运人就保险金赔付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豁免。其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既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上述特约事项1的理解,承运人引起保险事故造成货损,其本应对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托运人享受保险赔偿,承运人因此对该部分免除赔偿责任,那么,不仅使承运人通过托运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受益,而且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只有通过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才能既使承运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又使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从承运人处追回其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中关于保险范围内赔偿约定并无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之义。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对涉案货损赔偿享有部分免责,不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8元,由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余俊
审判员:林向辉
书记员:周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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