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敏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励媛,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九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壬公司)与被告范励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被告范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655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被告职务为高级客户经理。2017年9月22日,因被告不符合试用期的录用条件,且被告入职时隐瞒了已婚以及怀孕5个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
被告范励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的结果。原告在试用期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至于怀孕的事实,入职时原告未作询问,也就未向原告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了自即日起至2020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被告的职务为高级客户经理,月薪为3902元(税前)。2017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被告当日结清工资后离职。
被告(仲裁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以原告(仲裁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自2017年9月23日起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23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11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自2017年9月23日起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36551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的《员工手册》(2017年1月1日颁布)记载:
“7.试用期
7.2……若公司认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7.3员工在试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应聘过程中有欺骗、隐瞒或任何不诚实求职行为的;
……
有其他不适应公司工作,或不符合所担任岗位的录用资质或相应要求的。”
再查明,在试用期内,被告负责了原告客户之一的洲际公司项目,2017年8月17日洲际公司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显示“……整个contentplan的设置内容不关联、不递进,东讲一点西讲一点,没有清晰的文案方向也没有post的创意点。我不知道拿着这个方案如何进行后续的执行。感觉上次会议开完之后完全没有和没开一样……我个人真的对这个方案感到不满意!”。
又查明,被告的产前病史记录记载:“范励媛,初诊日期2017年6月30日,初诊孕23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客户投诉邮件、产前病史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九壬公司以范励媛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实际工作能力、劳动态度、身体情况等进行考察的时间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有权评判劳动者是否符合岗位要求,并拥有选择权。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被告作为包括洲际公司项目在内的团队负责人,执行原告公司的客户方要求时,与客户预期值不符,不能胜任高级客户经理的职位要求,原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范励媛在诉讼期间弄虚作假,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应予惩戒。鉴于范励媛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当庭承认错误,情节尚不严重,亦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本院对范励媛仅作口头训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九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范励媛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九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范励媛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655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励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绩云
书记员:盛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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