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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九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杨娟
黄芳晶
湖北九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万萍(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娟,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芳晶,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九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新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萍,系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公司)诉被告湖北九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九州器械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娟、黄芳晶、被告九州通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医疗器械。
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销售一批医用X光胶片,其中含批号为19950的富士医用X光胶片10盒。
原告于同月7日将该批号胶片售至荆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公司),荆州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将该批号胶片售至沙阳县五里铺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五里铺卫生院)。
沙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销售未经注册的富士医疗用X光胶片为由,对五里铺卫生院处以行政处罚,罚款29,600元,原告随后对该罚款进行了赔付。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九州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听证告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批号为19,550的富士医疗光片无产品注册证;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沙阳县五里镇中心卫生院被沙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被罚款29,600元;
证据三:五里铺卫生院2011年5月5日赔付证明、九州通集团公司2011年5月9日赔付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上述行政罚款向荆州九州通进行了赔付,荆州九州通已经向沙阳县五里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赔付;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附应税劳务清单六份)、销售出库复核单三份、采购入库单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10盒批号为19950的富士医用X光胶片,原告将该批号胶片售至荆州公司,荆州公司将该批号胶片售至五里铺卫生院;
证据五:质量保证协议书,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该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医疗器械,被告对所销售产品质量负相应责任,如果经国家相关产品检验部门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批产品的检验费、国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罚没、向原告下游客户赔偿、原告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等内容。
被告九州器械公司辨称:被告未向原告销售过批号为19550的富士医用X光胶片。
原告提交的所谓销售出库单,系原告采购部经理李晓霞以公司财务帐目有问题需修改出库单为由,要求答辩人另行补开的,其目的就是想将此批号的产品认定为被告供货。
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反馈产品质量信息,被告应在10日内答复。
但原告在药监部门对该产品长达一年的查处中,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及时澄清情况,亦无法及时联系代理商配合调查。
事实上富士胶片产品根本不存在无注册证的问题,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
故该处罚结果是由原告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州器械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采购入库单、销售出库复核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销售出库单不是真正的销售单据;
证据二:珠海康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珠海康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士医用X光片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富士医用X光胶片由珠海康悦贸易有限公司售于被告时,被告未要求珠海康悦贸易有限公司填写相关胶片批号,被告应不知道相关胶片批号。
该产品珠海康悦贸易有限公司也销售给除被告以外的客户,19550批号的富士医用X光胶片并非只有被告经销;
证据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产品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经销的富士产品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及证据四中的复核单虽然真实,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该批号胶片无产品注册证,不能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中的复核单并非原始单据,是事后应原告方的要求出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有异议,认为应用财务收据来证明缴纳罚款情况;证据四中的入库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不具证明效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珠海康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士医用X光片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中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系复印件、证据三均系传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10盒批号为19950的富士医用X光胶片,在销售给下游医疗器械经销公司后,被当地行政部门以销售未经注册医疗器械问题给予行政罚款,造成原告29,600元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未向原告销售过批号为19550的富士医用X光胶片;原告提交的所谓销售出库单,系原告采购部经理李晓霞以公司财务帐目有问题需修改出库单为由,要求答辩人另行补开的,其目的就是想将此批号的产品认定为被告供货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富士胶片产品不存在无注册证的问题,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富士所有胶片产品不存在无注册证的问题,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是认定上述胶片为“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从而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未明确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不是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直接对象,对相关情况的反应时间相对滞后符合情理,行政部门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行政处罚后,原告及时就上述行政罚款向荆州九州通进行了赔付,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其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本案中药监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售出的上述胶片为“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被告关于该处罚结果是由原告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九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0元及利息(以29,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湖北九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0元,保全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湖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湖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10盒批号为19950的富士医用X光胶片,在销售给下游医疗器械经销公司后,被当地行政部门以销售未经注册医疗器械问题给予行政罚款,造成原告29,600元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未向原告销售过批号为19550的富士医用X光胶片;原告提交的所谓销售出库单,系原告采购部经理李晓霞以公司财务帐目有问题需修改出库单为由,要求答辩人另行补开的,其目的就是想将此批号的产品认定为被告供货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富士胶片产品不存在无注册证的问题,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富士所有胶片产品不存在无注册证的问题,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是认定上述胶片为“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从而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未明确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不是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直接对象,对相关情况的反应时间相对滞后符合情理,行政部门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行政处罚后,原告及时就上述行政罚款向荆州九州通进行了赔付,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其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本案中药监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售出的上述胶片为“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被告关于该处罚结果是由原告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九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0元及利息(以29,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湖北九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0元,保全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湖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湖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肖政

书记员:李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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