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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新长征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九江市新长征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向阳苑北3幢(恒邦商务中心A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罗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大道(县财政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新长征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元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广告服务费;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5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承办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大中华购物广场企鹅嘉年华活动”。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额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进场后支付20%,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预付款66000元和20%的服务费44000元。活动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110000元,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仅支付6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元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原告没有完成先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活动服务费。合同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有明确约定,当时活动现场原告提供的不是麦哲伦企鹅,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才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承办“大中华购物广场企鹅嘉年华活动”,时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企鹅嘉年华活动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金额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进场后支付20%,在活动结束并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且签字确认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款项。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付款66000元。后原告如期举办了企鹅嘉年华活动。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付款44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60000元。余下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鹅嘉年华活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举办了活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其提出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活动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价款50000元。因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市新长征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
二、驳回九江市新长征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55.80元,九江市新长征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扬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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