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宣祥,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王宣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王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王宣祥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合理开支即律师费1万元);3.寻梦公司删除涉诉侵权链接;4.王宣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九牧王公司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在拼多多平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内容,放弃对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
事实与理由:九牧王公司系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王宣祥明知九牧王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仍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主办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销售大量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王宣祥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网络电商,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实际生产或销售者,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已经尽到事前提醒及事后及时制止侵权的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或疏忽,更未对被诉侵权店铺提供额外帮助。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九牧王公司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26号),以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寻梦公司认为该批复时间较早,无法证明该商标现在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注意到“JOEONE九牧王”及图并不在涉案商标之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九牧王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质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二、寻梦公司及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XXXX15,店铺名称为诚信精品裤子,主营类目为服饰箱包,入驻人为王宣祥。王宣祥开设该被诉侵权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紧急联系人手机号等信息。
三、九牧王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8年1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九牧王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诚信精品裤子”的网店购买男裤一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邮寄至该公证处地址。3月3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一份未开封的中通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对该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581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载明,被诉侵权商品描述为“[年货节限时折扣][正品九牧王男装]正品九牧王休闲裤男士中年秋冬季厚款商务直筒爸爸装男裤宽松免烫纯棉长裤休闲裤西裤”,该商品介绍包括“九牧王-不凡的精工品质”“官方授权正品保障”等内容,共有“纯棉黑色”“抗皱黑蓝”“加绒黑色”等十三个颜色款式,已拼1911件。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一件“纯棉黑色”款下单购买,支付139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内有一透明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类似盾牌图案和JOEONE字母的图文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1,详见附件),包装袋内有一条黑色裤子,裤子内标记载品牌为九牧王(以下简称为被诉侵权标识2,详见附件),并印有被诉侵权标识1,被诉侵权商品右侧口袋边有类似盾牌图案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3,详见附件),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JOEONE文字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4,详见附件)。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8年9月7日被禁封,被诉侵权店铺已于开庭审理前关停。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和介绍中、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及其吊牌和外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裤子及其包装、吊牌上以及商品介绍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系相同商品。因九牧王公司撤回关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相关诉讼主张,对于被诉侵权标识1本院不予评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对其余被诉侵权标识,其中被诉侵权标识2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3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4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鉴于被诉侵权店铺系王宣祥开设,而王宣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授权,故本院认定王宣祥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封禁,被诉侵权店铺业已关停,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关于停止侵权以及对于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九牧王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宣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九牧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项费用系九牧王公司必然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九牧王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当事人的名誉或商誉受损的情形,九牧王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影响,故其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王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元,被告王宣祥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涉案商标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附:被诉侵权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1
被诉侵权标识2
被诉侵权标识3
备注:因系统原因,涉案商标以及被诉侵权标示无法显示。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包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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