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习丹,女,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齐方园,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西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唐山市交通运输局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德君,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凤喜,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丽,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处人事科科长,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光明西里丙南区***楼3门***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习丹与被告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被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方园和刘宏宇、被告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代海燕和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丹诉称:2009年4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简称外环管理处)所属唐丰快速路收费站从事监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9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所在唐丰快速路收费站由外环管理处移交至唐山市交通运输局管理,故原告与其下属单位即被告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原唐山市收费公路管理处)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并未改变。后来由于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简称公路运营处名称变更,双方又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继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8年2月25日,公路运营处以唐丰快速路收费站撤站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2009年4月原告便与外环管理处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但直至2010年11月9日才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4条和第82条的规定,原告与其之间已经于2010年4月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根据原告与公路运营处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7条规定,原告工作的唐丰快速路收费站由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移交至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管理,公路运营处应享有和继受外环管理处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换言之,公路运营处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元,自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10年4月至2018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800元。外环管理处作为原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虽然被告所属的唐丰快速路收费站被撤销,但被告所属其他收费站仍在招聘工作人员,完全没有必要,也没有确实充分的理由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仍可将原告安置其他工作岗位。由此可知,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33.37元。综上,二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800元、加班补贴23042.97元、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2027.36元(开庭过程中此项诉请变更为4456.02元)、夜班津贴6448.3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33.37元、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1467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090元(开庭过程中变更为3880元)、精神文明奖9600元。
被告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辩称:一、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告自称于2009年4月与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11月9日才与外环管理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二被告均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且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经唐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从未变更过名称。原告2009年4月是否与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单位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况且,即使原告与被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200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在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早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三、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加班补贴、夜班津贴的请求,还需原告进一步说明被告何时拖欠过加班费、夜班津贴的事实。被告自成立以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从未拖欠过任何员工工资。四、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及精神文明奖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制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福利,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及精神文明奖并不违法。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及河北省物价局下发冀建综【2018】1号文件要求,于2018年1月8日零时起城市道路收费项目停止收取车辆通行费。由于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不再承担城市道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职责,唐丰快速路收费站停止收费并撤销。因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方面均不存在违法解除。
被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2009年4月上班,至今已经9年多了,现在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是市政府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当时招聘、签合同、发工资等均是按照市里统一要求操作,没有私自变更的权利。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看出,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这种争议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追缴社会保险并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精神文明奖等均与我单位无关,因为我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上述问题,双方现在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习丹到被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以下简称“外环管理处”)下辖的银河路收费站工作,双方最初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约定原告到唐丰快速路收费站从事监控员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所在唐丰快速路收费站由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移交至唐山市交通运输局管理,故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唐山市收费公路管理处(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仍在唐丰快速路收费站从事监控员工作。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是结合唐丰快速路收费站由原来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移交至唐山市交通运输局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承认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与乙方签订合同的工作年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与乙方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以下简称“公路运营处”)成立。公路运营处成立后,唐山市收费公路管理处不再下设直属收费站,唐丰快速路收费站划归公路运营处。基于此原因,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路运营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路运营处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无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的约定。被告公路运营处收到经省政府批准自2018年1月8日起取消原告所在收费站车辆通行费的通知后向原告传达了该通知,原告自2018年1月9日起不再到岗工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二被告对此均提出时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8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800元,被告公路运营处主张双方2013年和2016年共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且无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提出时效抗辩,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外环管理处对此提出时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3042.97元和夜班津贴6448.32元,就加班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行缴纳的2009年4月到2010年10月社会保险金4456.02元,提交2009年和2010年补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外环管理处对此提出时效抗辩。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33.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3510元、取暖费11160元和2017年精神文明奖96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公路运营处陈述与原告同性质的员工均未发过上述费用,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表述未曾发过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880元,提交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累计缴费年限为7年。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公路运营处主张对原告的用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印证:一、被告单位制发的《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关于规范一线收费人员作息时间的通知》(唐普发【2013】121号),该通知规定:各站一线收费人员原则上继续执行一小时一换岗的倒班频率,白班轮休人员只能在倒班室休息,夜班轮休人员在21点到次日5点可以休息室轮休,其他时间必须在倒班室休息,各站监控人员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二、被告单位制发的《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收费站监控人员夜间作息时间规定》(2016年7月21日),上述文件规定:监控人员可以在夜间23点到次日5点进行轮休。三、2018年1月5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停止收取唐山等市县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通知》(冀建综【2018】1号),通知规定: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停止收取以下城市路桥项目车辆通行费: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项目(含东出口项目)……,本决定将予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备注电话补充:本公告2018年1月8日发布,自2018年1月8日起停止收费。四、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合格证》记载:劳动用工情况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内容。五、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路运营处通过电视台发布《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关于解除唐丰快速路收费站合同制和劳务派遣人员合同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于2018年2月15日前与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工资按月发放至2018年2月,对到期不来的人员,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六、被告公路运营处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和《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决定》,快递回执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签收。七、原告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2月,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夜班费、加班费等项目。原告对被告公路运营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外环管理处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通知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被告对此均提出时效抗辩,且原告未提交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法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就加班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公路运营处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向原告支付了夜班费和加班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在收费站经省政府批准不再履行收费职能,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收到通知后及时向原告传达了通知内容,并以邮寄、媒体公告等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额外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因政策原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和精神文明奖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福利待遇,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有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和精神文明奖的约定,且与原告同岗位的其他职工也未享受上述福利,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从上述规定可知,只要累计缴费在5年到10年这一档,不管缴费是7年还是9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均为18个月。如果原告重新就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可见,即便被告少为原告缴纳2年失业保险费,本案原告并未因此少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行垫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提交的是2009年和2010年补缴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2009年至2010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己缴纳后当时就应当向被告主张此项权利,现在原告才向被告主张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外环管理处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四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习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习丹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芬
书记员: 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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