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文霞,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华,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习文霞因与被上诉人陈少华、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5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习文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其向陈钢出借钱款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涉嫌经济犯罪,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陈少华、陈钢共同辩称,不同意习文霞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习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钢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二、陈钢支付其借款利息40,000元;三、陈钢支付其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陈钢支付其律师费50,000元;五、陈少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中,陈少华陈述其十年前来沪打工,认识案外人季某。季某将其哥哥季斌位于本市建中路461弄4幢1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建中路房”)借用陈少华名字买房,从银行获取贷款700,000元。此后,建中路房一直在陈少华名下。2017年1月中旬,季某称建中路房要转给陈钢,让陈少华与陈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2,300,000元。季某称,建中路房屋目前还欠银行贷款约600,000元,其本人还欠陈少华300,000元,需要过桥资金,并称过桥资金可以多借点。后陈钢向习文霞和刘某某借款共计1,800,000元,季某让陈少华为该借款做担保。之后,过桥资金可能被陈钢或者季某拿走而并未用于清偿建中路房屋的银行贷款,导致房屋未能顺利过户,银行贷款也未能发放。2017年2月,习文霞和刘某某还曾将1,800,000元的借款虚增至2,300,000元,后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2018年9月,陈少华和季某失去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理中查明,在本案合同订立中,有关人员涉嫌诈骗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习文霞的起诉。
本院审理中,陈钢陈述2017年其通过朋友认识季某,季某就向其介绍陈少华为产权人的建中路房,其需房屋过户才能向银行贷款2,300,000元,而该房尚有贷款需还清才能过户,季某找到案外人刘某某,并通过刘某某找到习文霞,让其出面向刘某某和习文霞借款1,800,000元,后刘某某与习文霞将钱款转入其账户后,其即将钱款转给了季某,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建中路房也未买成。
陈少华陈述,季某让其名义上代持建中路房,并套取银行贷款,每月还贷均是季某通过控制其银行卡来还款。后季某称将建中路房转给陈钢,因要归还房贷需借过桥资金,而其为名义上的产权人,故让其做借款的担保人。其认为整个过程就是一个骗局。
本院另查明,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为资产”)以刘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其为由,于2017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少华,要求陈少华偿还盛为资产借款本金2,300,000元等,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后该案被法院认定为盛为资产与刘某某虚构债权,意图串通陈少华在法院进行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行虚假诉讼而驳回了盛为资产的诉讼请求。盛为资产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借款与建中路房买卖、抵押、贷款等事实相关联,结合有关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订立中有关人员涉嫌诈骗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而驳回习文霞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同,故习文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习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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