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买买提艾力(系原告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买买提艾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3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30060元(167元/天×180天)、护理费22378元(167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67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6线4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徐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遗嘱建议休息四个月。支出医疗费15331.64元。经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服处理结果。因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申请复核后予以维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和门诊费票据原件6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0060元和护理费22378元的依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2016年6月29日门诊费用为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是14天,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误工费计算天数是134天。因门诊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于2016年6月29日由医院出具,门诊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住院治疗费14200.7元和门诊费1150.24元,医疗费合计15350.94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3.原告提供的伊州肇鉴(2016)意字第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伊州肇鉴(2016)意字第0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21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和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欲证内容,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关于"阶段性完全性感觉丧失"的规定与出院小结和出院证明记载内容不符,护理期和误工期应当按照医院医嘱建议时间为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是关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与被告陈述不符,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和误工期依法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和误工期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认定书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承认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新源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伙食补助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伙食补助费12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40元×14天);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误工天数合计1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故误工费应为22738元(167元/天×134天);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未要求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为2338元(167元/天×14天);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8850.16元(9425.08元/年×20年×10%);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中,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3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2738元、护理费2338元、残疾赔偿金应18850.16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60517.8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因驾驶三轮电动车未规范行驶,对原告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104元(60517.8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赔偿款12104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买买提艾某某木某某负担95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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