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原告:上海麦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吕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光,男。
原告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麦萌实业有限公司、元草汇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草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麦萌实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就本诉、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元草汇公司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应诉,本案本诉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本院就反诉进行审理。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菁、卢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上海麦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国内贸易销售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8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1,260元(订单货款总额604,200元的30%);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国内贸易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商品,商品必须是原装包装,未经使用的、全新的,合法销售渠道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但反诉被告供应的货物包装及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均不符,依法应属于商品质量不合格并构成假冒伪劣产品,根本不能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19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订单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反诉原告在2018年3月与反诉被告曾就涉案标识问题进行沟通,反诉被告当时表示能出售多少就先出售多少,但之后出尔反尔。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退货,但反诉被告拒不退货。
反诉被告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在2018年3月份时曾就欠款事宜进行过商谈,反诉原告表示会付清欠款。反诉被告在2018年4月4日向反诉原告发送了律师函,进行催款,反诉原告在收到催款函件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未提出过货物存在问题。货物是由经销商元草汇公司直接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应履行验收义务,反诉被告对货物标识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作为买方)与反诉被告(作为卖方)签订《国内贸易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建立供货关系,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反诉被告所供商品必须是原装包装,未经使用过的、全新的,合法销售渠道供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或相关标准;双方同意任何与货物有关的信息和货物的使用(信息),如重量、尺寸、体积、颜色、价格和包含在目录、传单、通告、简报、广告、反诉被告价目表的数据等不得作为合同条款而产生效力,除非这些信息在合同中或订单或双方官方代表确认的邮件或发票中已明确提及;(第3.3条关于商品有效期)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有效期应大于产品原有效期的二分之一,特殊的商品可以通过协商进行书面约定;反诉原告应在货到60天内全额付款;如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反诉被告可要求反诉原告按照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由于反诉被告交付的商品质量不符或者系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对反诉原告的任何损失,反诉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除须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11月16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爱丽莎酷伊一站式洗脸液”3000瓶,国际条码为XXXXXXXXXXXXX,金额为190,800元。反诉原告于当月收到货物。
2017年12月2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爱丽莎酷伊一站式洗脸液”4000瓶,国际条码为XXXXXXXXXXXXX,金额为254,400元。反诉原告于当日收到货物。
2018年1月8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爱丽莎酷伊一站式洗脸液”2500瓶,国际条码为XXXXXXXXXXXXX,金额为159,000元。反诉原告于当日收到货物。
2018年4月8日,反诉原告分别向反诉被告汇款190,000元、800元。
2018年4月1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退货申请,表示其向反诉被告订购的3批洗脸液,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生产日期与限使用日期标注不符,3批货物的生产日期均为2017年3月16日,限期使用日期应截止至2020年3月15日,但外包装上的限使用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产品标签错误,导致产品无法正常销售,现决定向反诉被告退回所有未销售的产品,并由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已付款项,请反诉被告提供退货地址及收货人信息。
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交的化妆品包装上中文标签显示洗脸液制造商为韩国公司,经销商为元草汇公司,生产批号为WGG1H,限期使用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化妆品瓶身底部标注WGG1H、2017.03.16。
以上事实,由反诉原告提供的《国内贸易销售协议》、订单、收货凭证、退货申请、付款凭证,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另提供了2013年5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旨在证明涉案化妆品的保质期为3年,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保质期不符合技术要求,标识存在不一致,系不合格产品。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备案凭证及技术要求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其形成时间为2013年上半年,备案有效期至2017年5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在备案有效期届满之后,技术要求也非由反诉被告作出并出具给管理局。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货物有关的信息和货物的使用信息,除非在合同或订单中已明确提及,否则不能作为合同条款而产生效力,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保质期为3年,反诉被告提交的货物外包装上也未记载货物的保质期为3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反诉被告提供了律师函、会议记录、访客登记表、反诉被告员工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反诉原告是在收到反诉被告的催款律师函后支付了部分欠款,元草汇公司对欠款予以认可,并表示反诉原告会付款。因反诉原告否认收到律师函,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应寄送凭证,故本院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其余材料系反诉被告内部记录、单方形成,也无反诉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国内贸易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反诉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退回货物有无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所供货物不合格,要求退货,反诉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反诉原告主张货物不合格的理由系化妆品瓶底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保质期为3年,应至2020年3月15日到期,但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两者存在不一致。因《国内贸易销售协议》中并未约定货物的保质期为3年,双方对货物的有效期仅约定为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有效期应大于原有效期的二分之一,现并无证据表明反诉被告违反了该项约定。反诉原告收到涉案化妆品时,化妆品仍处于限期使用日期及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内,而且化妆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均未标注保质期为3年,外包装上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并不会对消费者购买商品造成误导,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所供货物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作为专业化妆品销售公司,在收到涉案化妆品后,应及时进行检验,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属于外观瑕疵,如确实存在问题,反诉原告在收货后短期内即可发现,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此外,反诉原告在其所述的发现产品问题之后仍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90,800元,也与常理不符,反诉原告已经售出部分商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因标识问题要求过退货。即使标识存在瑕疵,也不构成假冒伪劣产品。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无相应合同依据。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麦萌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麦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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