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买德香与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常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买德香
从志达
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常风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买德香。
委托代理人从志达。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小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秀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风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德香与被告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货运代理公司)、常风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志达、尹广钧,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晟货运代理公司、常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与被告常风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常风雷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其赔偿金总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外购抗感灵片27.8元和病历取证费40元,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期间购买护理便壶、防褥疮气垫合计348.5元,应属于××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80元,应属于交通费,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其医疗费应为162628.33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83元,误工期限27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6395.64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102天2人护理,出院后的78天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24758.05元;对于××赔偿金,因原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嘉华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月收入证明和租房合同,尚不能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和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即44818.4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即2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626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78428.33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48.5元,误工费26395.64元,护理费24758.05元,××赔偿金44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6320.59元,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74748.92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常风雷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先予执行程序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74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1元,由原告承担1991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承担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与被告常风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常风雷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其赔偿金总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外购抗感灵片27.8元和病历取证费40元,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期间购买护理便壶、防褥疮气垫合计348.5元,应属于××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80元,应属于交通费,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其医疗费应为162628.33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83元,误工期限27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6395.64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102天2人护理,出院后的78天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24758.05元;对于××赔偿金,因原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嘉华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月收入证明和租房合同,尚不能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和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即44818.4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即2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626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78428.33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48.5元,误工费26395.64元,护理费24758.05元,××赔偿金44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6320.59元,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74748.92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常风雷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先予执行程序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74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1元,由原告承担1991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承担5370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李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