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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无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建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刚,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董场村四组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0931817W。
法定代表人:陈士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刚和刘艳军,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435254.52元;2.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团风县罗霍洲大桥钻孔灌注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名称、施工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工期、工程款计价及支付、工程量的确定等相关内容作了具体详实的约定。而实际履行的工期始自2013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底完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工程款采用单价190元/立方米的固定价进行结算,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则按原告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共计钻孔灌注46根桩,实际桩长2318米,设计砼量共计5346.98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015926.2元。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41000元,且原告在钻孔机械作业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柴油计费139671.68元,余款435254.52元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商谈无果,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与我公司未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施工的桩柱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修复原告置之不理,后我公司聘请他人进行维修,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李新昌的机械设备,我公司将该机械设备费支付给李新昌了,所以该费用应抵扣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罗霍洲大桥钻孔灌注桩合同》,其中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期、工程每立方米单价及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的确定、设备与材料供应、施工安全、工程现场管理与验收、质量保修责任及其他作了详尽的约定。后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给付了441000元工程和柴油款。2:关于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在罗霍洲大桥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量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钻孔桩工程量统计表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且上面有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工作人员李荆州的的签名,签名时虽然备注桩头扣除量未定,但不影响工程总量的确定,因为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钻孔桩工程量统计表中统计的工程量,其要求扣除桩头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钻孔桩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工程量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了机械设备租凭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罗霍洲大桥钻孔灌注桩合同》4.4施工期间乙方应承担的施工机械租赁使用费、临时设施费按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7.5中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应以乙方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将租赁合同交甲方备案,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垫付了机械设备租凭费,没有提供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供乙方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支付了机械租赁使用费而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了机械设备租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因工程质量的维修费用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垫付了因工程质量的维修费用,但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业主方因质量问题而发出的整改维修通知,也没有提供要求原告整改维修的书面通知,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因工程质量的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罗霍洲大桥钻孔灌注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罗霍洲大桥钻孔灌注桩合同》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期、工程每立方米单价及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的确定、设备与材料供应、施工安全、工程现场管理与验收、质量保修责任及其他作了详尽的约定,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以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依照该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债权。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钻孔桩工程量统计表中确定了工程量为5346.98m3,合同中附件中约定了综合单价190元/m3,所以依照完成工程总量的情况,然后结合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款1015926.2元,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诉前给付了工程款441000元和垫付柴油款139671.68元,所以仍下欠其工程款435254.52元未支付,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霍洲大桥钻孔灌注桩合同》5.1和5.3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其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占用资金损失,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报告,占用资金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5254.52元及占用资金损失(占用资金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9元,减半后收取3914.5元,由原告乳山市华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小兰
审判员 邹银林
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

书记员: 王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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