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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文,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西侧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19号楼18-1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高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花,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叶文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文,被上诉人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马宁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叶文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表一份(复印件加盖盐池县种子管理站公章)、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复印件)、收条一份(原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叶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表仅能证明上诉人代销西夏种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种子,并不能证明所备注的代销种子系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为照片打印件,无供货方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收条系叶文与投诉举报农户之间的协商补偿情况,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叶文与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叶文供应种子,叶文共计支付种子款22450元并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文上诉称,欠条出具的日期应为2017年6月8日,其于2017年6月9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种子款22450元应从40000元欠条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叶文对出具欠条及欠条中的金额、落款时间、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叶文在刷卡支付种子款22450元后,并未收回欠条或对欠条中的金额予以变更,于常理不符;最后,叶文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依据欠条的落款时间认定涉案未结种子款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文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生产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代为向投诉农户补偿21000元,经审查,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涉案农户投诉的种子系被上诉人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生产以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宁夏西夏种业有限公司已达成代为向农户补偿损失的合意,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叶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平
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 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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