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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
委托代理人于××。
被告王×。
被告李××。

原告于×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的委托代理人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许,被告王×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在尖山区双福路往福利方向行驶至一中门前附近处逆向行驶时与于×驾驶的黑JT8333号广本轿车向市区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无责任,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受伤入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因王×腿部受伤急需手术,没钱交纳住院费用,遂于2013年7月18日与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向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交纳住院费用,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当日于×即将20000元交予王×,被告李××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于×签订协议书一份,包含王×向于×借款的内容,证明了王×与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王×对于×欠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不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在该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表明其自愿为于×的债权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属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与债权人于×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于×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应免除保证责任。王×辩解要求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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