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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熊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一豪,男,193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燕,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将华,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于一豪与被告熊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一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及林淼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将华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一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36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37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3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由被告熊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被告熊将华驾驶的号牌赣FP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近世界路东约150米处,与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将华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对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106,360.94元,但要求扣除176元无病历部分、100元收据费用及4500元非医保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3天计1860元。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3600元。护理费认可13,37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熊将华未到庭答辩。庭后,被告熊将华至本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对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106,360.94元,4500元非医保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3天计1860元。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3600元。护理费认可13,37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律师费愿承担2000元至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被告熊将华驾驶的号牌赣FP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近世界路东约150米处,与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06,360.94元,其中包含10张收据计100元。
  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2019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6月6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于一豪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构成XXX伤残,于一豪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950元。
  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6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之间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金额确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熊将华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熊将华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总金额为106,360.94元,其中有10张10元的收据没有时间及姓名,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依法扣除,医疗费计106,260.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3天计1860元。三、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6000元。四、护理费,计13,37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计68,03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计516元。九、鉴定费,计1950元。十、律师费,本院依据案件难易程度,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熊将华承担。被告熊将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一豪医疗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3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一豪医疗费104,120.94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熊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一豪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原告于一豪已预缴),由被告熊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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