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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东妹与张秀明、张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东妹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张秀明
张卫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赵梦涛

原告于东妹。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明。
被告张卫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
委托代理人赵梦涛。
原告于东妹诉被告张秀明、张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君与被告张秀明、张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秀明所有的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张卫民和张秀明按比例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东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卫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秀明与张卫民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于东妹自行负担30%。
因此次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2天,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医疗费4704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即1600元。
三、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即1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蔡亮进行护理,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计算,每天71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计算32天,即2272元。
五、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5月7日发生车祸至2013年12月1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09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每天71元计算,即14839元。对于被告主张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准则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8081元*20年*20%=32324元)即32324元。
七、司法鉴定费800元与车损鉴定费200元,系原告必要性支出,予以认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己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分两部分,一、120急救费2000元,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63张,金额2313元,经审核,认定与就医相符的票据42张,金额共计1481元,超出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共计3481元。
十、车辆损失费1950元。
十一、购置轮椅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辅助康复治疗而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医疗费47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三项共计502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02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28171.22元。原告的护理费2272元、误工费14839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481元、轮椅费1000元,共计62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两项共计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105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于东妹各种损失共计102992.22元。因被告张秀明已垫付39592.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直接给付张秀明。余款63399.5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东妹。因被告张卫民、张秀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张卫民、张秀明不再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东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3399.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给付被告张秀明为原告于东妹垫付的医疗费及120急救费共计39592.70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于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于东妹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秀明所有的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张卫民和张秀明按比例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东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卫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秀明与张卫民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于东妹自行负担30%。
因此次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2天,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医疗费4704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即1600元。
三、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即1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蔡亮进行护理,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计算,每天71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计算32天,即2272元。
五、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5月7日发生车祸至2013年12月1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09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每天71元计算,即14839元。对于被告主张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准则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8081元*20年*20%=32324元)即32324元。
七、司法鉴定费800元与车损鉴定费200元,系原告必要性支出,予以认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己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分两部分,一、120急救费2000元,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63张,金额2313元,经审核,认定与就医相符的票据42张,金额共计1481元,超出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共计3481元。
十、车辆损失费1950元。
十一、购置轮椅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辅助康复治疗而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医疗费47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三项共计502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02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28171.22元。原告的护理费2272元、误工费14839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481元、轮椅费1000元,共计62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两项共计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105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于东妹各种损失共计102992.22元。因被告张秀明已垫付39592.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直接给付张秀明。余款63399.5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东妹。因被告张卫民、张秀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张卫民、张秀明不再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东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3399.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给付被告张秀明为原告于东妹垫付的医疗费及120急救费共计39592.70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于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于东妹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2360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薛仲臣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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