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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东彬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东彬,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楼*****单元***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珊,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东彬诉称:浙B×××××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3340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并投有不计免赔。2018年6月18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保险车沿中捷黄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44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保单记载涉案车辆车主为章国仁,本案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的发生;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但该份报告中仅有一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即便是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进行复检,那么复检复核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是鉴定人员,此外该份报告中损失价额过高,残值仅为200元过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于东彬以崔真真为投保人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浙B×××××号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7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68046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及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另查,2018年6月18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B×××××号车沿中捷黄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再查:浙B×××××号车登记车主为章国仁,实际车主为于东彬,该车于2017年7月10日由章国仁出卖给于东彬。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号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89972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于东彬损失为:1、车损费289972元。证据是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公估报告1份。2、鉴定评估费14499元。证据是票据一张。本院确认原告于东彬的损失为304471元。
原告于东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彬及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4日,原告于东彬以崔真真为投保人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浙B×××××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于东彬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方车辆驶离现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浙B×××××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浙B×××××号车登记车主章国仁出庭证实,浙B×××××号车已经出卖给于东彬,于东彬享有浙B×××××号车所有权,故于东彬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于东彬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关于事故的真实性: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出具了事故证明,且由现场图、照片佐证,故对2018年6月18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B×××××号车沿中捷黄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的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重新鉴定: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受本院依法委托对浙B×××××号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89972元,该鉴定结论署名初审人员唐立欣、复核人员程文江,应确定为二人鉴定,唐立欣和程文江均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数额上被告仅提出损失价额过高、残值过低的抗辩意见,未提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关于鉴定人员出庭问题: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应视为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于东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4471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浙B×××××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东彬各项损失304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浙B×××××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于东彬各项损失304471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书记员:张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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