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中朝,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西峰,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运河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中朝诉被告孙西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朝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西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中朝诉称,2017年9月7日10时50分,在清河县字路口,被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进入清河县中心医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经清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挽回自身合法损失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共计7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西峰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孙西峰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要求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0时50分,在清河县东孙线公路于庄村东十字路口,孙西峰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于中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中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中朝不负事故责任。于中朝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25,588.42元,原告主张自己系北京九州尚鸣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交了北京九州尚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证明的内容为:“于中朝,身份证,为我公司员工,任技术部总监,从事产品研发等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整。”并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主张自己住院期间由儿子于志泽护理,提交了北京九州尚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北京九州尚鸣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工作证明内容为“于志泽,身份证号,为我公司法人,现任董事长职位,拥有我公司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于志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于志泽系公司的股东,职务为经理和执行董事。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于中朝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愈后左侧肩关节无明显功能障碍,无呼吸困难现象,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2、于中朝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预计约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冀E×××××汽车的车主为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西峰给付了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5,588.42元,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于志泽,要求以2016年度河北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10,09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于志泽系北京九州尚鸣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证实于志泽在原告治疗和康复期间其作为护理人收入上有所减少,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能以年平均工资110,099元为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和康复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护理人员必然有一定的损失,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1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8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营养费的总额为2,700元。上述各项共计32,70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孙西峰承担1,200元,由原告自行担负1,000元。被告孙西峰在发生事故后已付给原告3,000元,扣减其应担负的1,200元鉴定费,其余1,800元系原告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扣减该1,8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30,902.42元。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2,70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孙西峰担负150元,由原告于中朝担负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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