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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中芳与于桂山、张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中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795215。
被告:于桂山,男。
被告:张明宝,男。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59657246。
主要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51076379。

原告于中芳与被告于桂山、张明宝、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亚太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被告张明宝,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查费82元,共计71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8时30分许,在莒县银杏大道与广场西路交汇处的路口,被告于桂山驾驶鲁L×××××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桂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莒县人民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作DR检查,支出检查费82元。
于桂山未作答辩。
张明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系答辩人所有,答辩人雇佣于桂山驾驶该车外出办事时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亚太财险天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医疗费限额已经足额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支出票据中载明交款人姓名“于仲芳”,原告主张系笔误,被告张明宝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居住于莒县文心东路539号,提供了房产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鲁L×××××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张明宝所有,于桂山系张明宝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本院(2017)鲁1122民初2285号案件处理,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中芳损失1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鲁L×××××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宝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于桂山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于桂山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明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检查费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中芳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明宝赔偿原告于中芳鉴定费2080元、检查费82元,共计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桂山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张明宝负担100元。
综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于中芳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690元,共计69714元;被告张明宝赔偿原告于中芳鉴定费2080元、检查费8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26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明宝分别打款到原告于中芳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账号62×××3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芬

书记员: 李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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