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某,男,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系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爱梅,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
负责人:赵相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任爱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任爱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8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乘坐任爱梅驾驶的辽P×××××号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丹绥线公路1266公里+900米处路口时,与沿丹绥线由东向西的李春某驾驶的吉C×××××(吉C×××××挂)号车相撞,造成任爱梅及PE4547号客车乘员常秀娟、张连英、赵桂艳、于某某、刘艳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绥中县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外伤性湿肺、腰椎骨折、盆腔积液等伤。此次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爱梅、李春某负同等责任,常秀娟、张连英、赵桂艳、于某某、刘艳敬无责任。辽P×××××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司乘人员座位险,吉C×××××(吉C×××××挂)号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暂定9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2142.31元。
被告李春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吉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辽P×××××号客车多名乘客受伤,交强险按照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任爱梅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没有意见,原告损失由各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按照50%的比例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口头辩称,任爱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7个座位险,每个座位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由吉C×××××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于某某乘坐被告任爱梅驾驶的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丹绥线公路1266公里+900米处路口时,与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春某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任爱梅及PE4547号客车乘员原告于某某、张连英、赵桂艳、常秀娟、刘艳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8]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爱梅、李春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原告于某某伤后,先后在绥中县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外伤性湿肺、腰椎骨折、盆腔积液等伤。案外人张连英、赵桂艳、常秀娟、刘艳敬已在我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7个司乘人员座位险,每座10000.00元,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经原告于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葫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于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720元。
经审核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3160.83元,原告提供了病例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7天=2700元。
三、护理费17722.11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连志,从事交通运输业,依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有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873.00元÷365天×90天=”17”722.11元。
四、误工费8458.52元,原告误工期依照鉴定意见为180日,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有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152.00元÷365天×180天=8458.52元。
五、营养费4500元,原告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为90日,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
六、伤残赔偿金57737.4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747.00元×20年×21%=57737.40元。
七、精神抚慰金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心理及肉体都造成了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
八、抚养费16611.98元,原告父亲于海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淑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女三名,赡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赡养费为10787.00元×(5+8)年×21%÷3人=9816.17元。原告女儿王芯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10787.00元×6年×21%÷2人=6795.81元。
九、交通费107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评残,必然会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收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70元。
综上,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9960.8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8]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8]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149960.84元,造成案外人张连英经济损失26766.77元、赵桂艳经济损失65939.70元、常秀娟的经济损失129022.41元、刘艳敬经济损失36921.93元。首先,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53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49960.84元-53000.00元)×50%=48480.42元。其次,被告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在投保司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再次,被告任爱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49960.84元-53000.00元-48480.42元-10000.00元)=38480.42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李春某、任爱梅各按50%赔偿,即为1720元×50%=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元53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48480.4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司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被告任爱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38480.42元,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860元;
四、被告李春某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86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80188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合计905元,被告李春某负担452.50元,被告任爱梅负担4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书记员: 何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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