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乃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乃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青岛鑫强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斜对面)。
被告李晓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远道,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民,男,32岁,汉族,平邑县人。

原告于乃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李晓云、张凤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乃起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被告李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张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5时许,陈兵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货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马疃村附近路段处,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被告张凤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12年9月26日,陈兵作为甲方,张凤民作为乙方,于文香代表于乃起作为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本次事故中,甲方陈兵自愿承担50%的责任,乙方张凤民承担50%的责任,丙方无责任;二、具体赔偿数额以五莲县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三、本协议达成之日,三方同意向五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提取车辆”。2012年9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凤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多段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胫后动、静脉断裂,右腓肠神经毁损伤,左腓肠神经断裂,右髋关节积液,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挤压伤,右腓肠肌、比目鱼肌、跟腱坏死”,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练,不适随诊”,花医疗费109506元(其中被告李晓云支付6万元,原告支付49506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转青岛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1天,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趾截肢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右足第3趾部分坏死,右小腿后侧皮肤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后,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腓骨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胫后动脉吻合术后,右胫神经损伤,双侧腓肠神经断裂,右胫后静脉断裂,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尽快再次住院治疗,卧床休息、禁止下肢下地负重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1269.21元。2013年2月18日、3月24日,原告二次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85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10年8起至2012年7月止在青岛大良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晓云至发生事故之日。陈兵亦是被告李晓云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9月20日,原告和陈兵因共同到临沂给被告李晓云拉货发生事故。原告现有3人需要其抚养,分别为其父于铜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于晓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现有7个子女。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84元。还查明,被告张凤民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可按其全部医药费的1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CR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1份、鉴定费单据1张、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10张、强制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李晓云提交的协议书1份、医疗费单据1张、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陈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凤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陈兵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凤民承担30%的责任为宜。陈兵系被告李晓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晓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晓云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晓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云辩称,陈兵主观上有过错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陈兵与被告张凤民虽然约定各承担50%的责任,但又约定具体赔偿数额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故被告李晓云主张按5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凤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李晓云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亦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凤民对不能纳入商业险范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360.21元(109506元+61269.21元+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16天)、护理费11885.36元(102.46元/天×住院时间116天)、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天×300天(小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36489.28元(205728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4660.8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5年×32%÷7+被抚养人其女生活费3262.56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1年×32%÷2+被抚养人其子生活费22837.92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7年×32%÷2))、交通费284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73680.2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279396.64元,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11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双方认可的比例,非医保用药为17136.02元(171360.21元×10%),其中1万元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7136.02元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其他损失325940.83元(173680.21元+279396.64元-12万元-7136.02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张凤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97782.2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
三、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云应当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33076.85元(173680.21元+279396.64元-12万元)的70%即23315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73153.8元。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7136.02元应由被告张凤民赔偿30%即2140.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乃起损失217782.25元(12万元+97782.25元)。
二、被告张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乃起损失2140.81元。
三、被告李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乃起损失173153.8元。
四、被告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云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速递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077元,由被告张凤民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晓云、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方 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 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

书记员:姜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