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伟,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风双,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于书伟表姐。
原审被告:马勋凯,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张福臻,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吴桥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书伟医疗费13569.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0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1019.41元,扣除马勋凯应赔偿的医疗费7714元和张福臻应赔偿的医疗费3305元,上诉人赔偿于书伟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于书伟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于书伟虽系农村户籍,但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吴桥县城区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书伟长期居住在位于吴桥县城的长江东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4-7,该楼房的产权人系于书伟的母亲孙金英,产权取得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于书伟与其母亲孙金英共同生活。于书伟及其妻子工作单位,孩子入托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于书伟一家长期在吴桥县城工作、生活,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于书伟的经济来源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于书伟的伤残等级,吴桥县人民法院委托吴桥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主张于书伟的受伤部位有既往伤情,其九级伤残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于书伟的既往伤情与此次受伤部位有直接的关联性,直接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于书伟的误工期限,吴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60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不符合实际伤情的需要,不应超过120天,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也只是对股骨干骨折的误工为120天,对被上诉人的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没有规定,因此对被上诉人160天的误工期限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 王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