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书君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任贵宾
原告于书君(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贵宾,农民。
原告于书君与被告任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燕霞独任审判,于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十五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书君借给被告任贵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贵宾给付原告于书君(军)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任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书君借给被告任贵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贵宾给付原告于书君(军)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任贵宾负担。
审判长:冯燕霞
书记员: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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