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争艳
李兴奎
王辉
李兵(辽宁辽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吴家庆(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张庆林
灯塔市兴达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翟铁军
秦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争艳,女。
委托代理人:李兴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鑫馨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该运输队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义州镇。
负责人:范晓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德,男。
上诉人于争艳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庆林、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奎,被上诉人王辉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铁军、秦德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庆林、被上诉人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9时20分,王辉驾驶自有吉A2223T轿车载乘景玉明、那丽凤、于争艳、郭玉珍、艾洋从灯塔市兴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兴民路交叉路口处,与在沈营线由南向北丛红利驾驶的辽K2230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接触,造成吉A2223T轿车内乘车人景玉明、那丽凤、于争艳、郭玉珍受伤,景玉明、那丽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丛红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景玉明、那丽凤、于争艳、郭玉珍无事故责任。
王辉自有的吉A2223T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
辽K2230D货车挂靠在兴达运输队,张庆林是实际所有人,从红利是张庆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案后王辉与张庆林对那丽凤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郭玉珍、死者景玉明家属艾树波、艾洋另案起诉。
张庆林赔偿那丽凤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兴达运输队在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义民二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兴达运输队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兴达运输队263390.27元,合计283390.2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于争艳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3655.42元,其中于争艳支付3850元,其余49805.42元由王辉垫付。
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1级护理15天,2级护理33天,其护理人员为于争艳丈夫李荣锋,其在大连鑫德服装厂做农民工,日工资为90元,其姐姐于敬艳,北票市冠山饭店服务人员,以及在特护期间从上海赶回的亲属。
于争艳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882元,交通费1512元。
于争艳受伤前为灯塔市兰威石服装厂工人,该厂证明于争艳每日工资为100元。
另查,于争艳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于生合,1946年7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母沈凤芹,1950年6月16日出生,于争艳父母共有4名子女。
于争艳长女李丹于2005年5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长子李宁于2007年6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
又查,于争艳在治疗过程有输入血浆,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营养。
2011年12月21日于争艳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2月23日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争艳伤残等级:(一)脾切除鉴定为八级;(二)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三)胃壁修补鉴定为十级;(四)面部瘢痕鉴定为十级。
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元、医疗机构检查费175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交通费412元。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期限的规定,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
本案中上诉人于争艳上诉的主张就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于争艳户口在农村,自己称在灯塔市蓝威服装厂工作多年,单位供吃供住,吃住在服装厂,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庭审中,于争艳也承认本人在服装厂上班,丈夫在大连打工,孩子在老家生活,在该起事故出现后,于争艳就回到老家即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分臬村居住至今。
因此,根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于争艳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于争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期限的规定,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
本案中上诉人于争艳上诉的主张就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于争艳户口在农村,自己称在灯塔市蓝威服装厂工作多年,单位供吃供住,吃住在服装厂,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庭审中,于争艳也承认本人在服装厂上班,丈夫在大连打工,孩子在老家生活,在该起事故出现后,于争艳就回到老家即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分臬村居住至今。
因此,根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于争艳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于争艳承担。
审判长:张丽娟
书记员:徐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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