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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井和诉王庆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井和,住通河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汉族,退休干部,住通河县清河林业局
被告王庆和,住通河县。身份证号×××
被告徐春华,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身份证号×××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元,男,汉族,通河县祥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于井和与被告王庆和、徐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尚立军、人民陪审员孙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王庆和及被告徐春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井和诉称:2014年1月24日、5月13日,原告于井和与被告王庆和、徐春华夫妻形成买卖合同,二被告二次赊欠原告农业生产资料款共计163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否则按约给付违约金。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款163000元;违约金35280元(82000元月利率为0.0024%X12月;81000元月利率为0.012%X12月);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庆和、徐春华共同辩称:对于拖欠原告货款及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此两笔欠款利息有异议,称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事宜,故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A1.欠据1份。主要内容:人民币捌万贰仟元¥82000元。过期未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计算付月利2分5厘,并同意债权人变卖欠款人财产,包括房屋土地等以偿还欠款,担保人同意担保期限为欠款人完全还清欠款时为止。欠款人:王庆和(签名和捺印),2014年1月24日。拟证明,被告王庆和欠原告货款8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A2.欠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欠款人共欠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81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欠款人:王庆和、徐春华(签名和捺印),2014年5月13日。拟证明,被告王庆和、徐春华欠原告货款81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到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庆和、徐春华均未举示证据,二人仅对原告举示证据A1、A2中的利率2.5%和1.2%有异议,称此两笔欠款当时双方并没有关于利率的约定,利率是原告私自填写,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除利率外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除利率外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庆和在原告处购买生产资料欠货款8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庆和、徐春华又在原告处购买生产资料欠货款81000元,并出具欠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款163000元;违约金35280元(82000元月利率为0.0024%X12月;81000元月利率为0.012%X12月);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关于利息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两笔欠款分别以各自欠款数额为本金,均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资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即双方自愿行为,且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如约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期间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系双方私权处分行为,且意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和、徐春华偿还原告于井和欠款163000元;
二、被告王庆和、徐春华给付原告于井和欠款利息,以16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庆和、徐春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佩军
审判员 尚立军
人民陪审员 孙鹏飞

书记员: 邓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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