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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井堂与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井堂,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唐海县临港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于井堂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唐海县临港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劳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油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闫俊丽,被告临港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齐文英,被告冀东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井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终)〔2018〕第2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向于井堂支付经济赔偿金82500元,加班费93575元,年休假工资15712元,2017年12月尚欠工资、年终奖及安全奖共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5日,于井堂到冀东油田公司工作,从事岗位为井下操作工。直到2017年12月31日,于井堂一直为冀东油田公司工作。原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1月1日,于井堂非因本人原因被要求与临港劳务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12月31日,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的合同到期,因双方已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于井堂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临港劳务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临港劳务公司却不与于井堂续签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临港劳务公司应当自2007年7月15日起每年支付于井堂月平均工资二倍的经济赔偿金,扣除已给付的2007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82500元(15个月×5500元月)。于井堂工作期间用工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计算工作时间,于井堂从事的岗位为井下操作工,工作地点位于曹妃甸工业区三号岛,工作时间为三班两倒,上7天白班,7天夜班,休息7天;白班夜班均为12小时制,于井堂的年工作小时数达到2920小时,严重超过法定的年2000小时工作时间,且于井堂从事的为重体力劳动,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应支付于井堂加班费93575元(5500元×12个月÷2920小时×920加班小时×1.5倍×3年)。于井堂为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相关规定,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应当支付于井堂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应当支付于井堂近3年的年休假工资15172元(10天×5500元÷21.75天×2倍×3年)。另外,按照往年惯例,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在年终发放年终奖、安全奖,因此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应当将2017年12月尚欠的工资、年终奖、安全奖进行发放。
临港劳务公司辩称,1、临港劳务公司与于井堂之间属于劳务派遣的用工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可,于井堂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动者提出续订,但是于井堂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没有向临港劳务公司提出明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所以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临港劳务公司与于井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应当向于井堂支付经济赔偿金。2、于井堂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于井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临港劳务公司对其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临港劳务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了于井堂的加班工时,其中工资表上的”加班1”项目为延长工时加班,”加班2”项目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这些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临港劳务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3、于井堂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临港劳务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工资表及于井堂陈述能够证明该月于井堂没有实际上班且临港劳务公司支付了该月工资,这是由于临港劳务公司安排于井堂在2017年12月对2016年、2017年调休年休假,于井堂已经享受了年休假,且于井堂主张2015年、2016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4、临港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银行账户明细表足以证实临港劳务公司已经向于井堂足额支付了工资,并没有拖欠于井堂2017年12月工资。5、于井堂诉请的年终奖、安全奖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发放的,所以于井堂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冀东油田公司辩称,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的用工性质,冀东油田公司是用工单位,与于井堂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于井堂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冀东油田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冀东油田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于井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冀东油田公司同意临港劳务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于井堂提交的临港劳务公司下发的《临港一线50周岁以上不续签合同名单》的通知,作业试油班报表,井下工作现场HSE工作记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于井堂提交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书》用以证明其向临港劳务公司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于井堂不能举证证明该请求书在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前实际向临港劳务公司送达,故对该申请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于井堂提交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与临港劳务公司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谈判过程,因该录音中的被录音者身份无法确定系临港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对话内容不能证明其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磋商,故对录音资料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临港劳务公司安排于井堂到冀东油田公司处从事修井工作。2012年1月1日,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临港劳务公司安排于井堂到冀东油田公司处从事作业工工作。2013年6月30日,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临港劳务公司支付于井堂经济补偿金27566元。2013年7月1日,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临港劳务公司安排于井堂到冀东油田公司处从事作业工作。2015年7月1日,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临港劳务公司安排于井堂到冀东油田公司处从事井下作业工作,用工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1910元月,根据工时考勤发放。2017年12月31日,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8年1月10日,临港劳务公司通过挂号信形式(单号XA28000011813)向于井堂邮寄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井堂于2018年1月14日拒收。2018年1月15日,临港劳务公司向于井堂支付经济补偿金31185元。
2018年1月9日,于井堂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2500元;2、支付加班费93575元、年休假工资15712元;3、支付2017年12月尚欠的工资、安全奖、年终奖6000元。2018年2月2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终)〔2018〕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于井堂的仲裁请求事项。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至31日,临港劳务公司未安排于井堂工作。2018年1月24日,临港劳务公司向于井堂支付2017年12月工资3496.7元。

本院认为,关于于井堂主张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井堂主张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临港劳务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提出或同意”,于井堂虽主张其向临港劳务公司提交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求书实际送达给临港劳务公司,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退一步讲,于井堂是否当然有权要求临港劳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律条文字面上已限定了”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务派遣的规定中,仅采用了”固定期限”的表述,可见,从法律规定上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能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期限为二年以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其所期待的是被派遣单位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优厚的工作待遇,而不是与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后,在没有具体被派遣单位的情况下,从派遣单位领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最低工资报酬。可见,劳务派遣作为特殊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能从实质上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无强制性规定派遣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临港劳务公司并无法定义务与于井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临港劳务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于法无悖。最后,于井堂与冀东油田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冀东油田公司在本案中仅是用工单位,于井堂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冀东油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井堂向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井堂主张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给付加班费93575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于井堂未能就其加班未获加班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井堂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井堂主张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给付2015、2016、2017三年的年休假工资157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之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调休,临港劳务公司在2017年12月并未安排于井堂进行劳动并实际发放了工资,应当视为其已安排于井堂在该期间调休2016年、2017年度的年休假。另关于于井堂主张2015年、2016年度年休假未休要求支付报酬的问题,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于井堂主张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给付2017年12月尚欠工资、年终奖、安全奖6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于井堂当庭陈述其在2017年12月并未实际到岗,且已经实际领取了2017年12月工资3496.7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欠付其2017年12月的工资,故对其主张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所谓年终奖、安全奖,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通过其内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在一年年终对劳动者为提供劳动而发的奖金,是对劳动者提供全年劳动的超额劳动报酬。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年终奖、安全奖的发放方式、数额和发放时间,因此,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安全奖不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于井堂与临港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就年终奖、安全奖等事项进行约定,于井堂亦无证据证明临港劳务公司、冀东油田公司向其承诺发放年终奖、安全奖,故对于井堂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井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井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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