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15元,其中车损66915元,施救费60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22时10分许,于亚某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332公里+100米(石家庄方向)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小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亚某是冀A×××××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于亚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公估车损数额过高;3、对施救费不认可;4、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于亚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于亚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66915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66915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6000元,因该施救单位与事发地点并非一地,其进行施救缺乏合理性,故对该施救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亚某保险金68915元;
二、驳回原告于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2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刘立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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