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亚澜,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弘正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迎宾路一道巷9号。法定代表人:史雷,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负责人:李天月,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志飞,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787086716H。负责人:李志军,男,总经理。
于亚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826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依据: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同一起交通事故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否定生效的民事判决,错误的适用法律,对同一起交通事故针对不同的受害人采取不同的伤残赔偿标准,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826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并存的两个法律关系核算并认定了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本案上诉人与1498号案件死者系父女关系,在同一个事故中受伤,一审法院应该以相同的审判标准对本案进行审理,即认可侵权与合同并存,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一审只判决上诉人30%的损失得到赔偿,其余损失如何主张未给出论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3、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冯佳升已诉讼完毕,其放弃了主张座位险,不应再给其预留份额。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无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1.22%份额的诉讼费,不公平,不公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答辩称,一、(2017)冀0826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被申请人抗辩认为合同和侵权不能并存与法相违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判决同时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投有商业险的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分担,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并判决答辩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应按照各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亚澜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核定数额为23838.00元,已经高出上诉人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19106.00元/年×20年×10%÷2人)19106.00元。三、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冀G×××××号轿车核准载5人,实际乘坐6人,属于超载行驶,答辩人对于主、副驾驶座位已经赔付,剩余三座保险限额应由四位乘客共享,虽然冯佳升放弃主张座位险,但其余三位乘客同意冯佳升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同时该超载的份额一审法院已判决由沽源县弘正出租车客运服务公司负责赔偿。四、上诉人损失的另外70%已经通过各方受害人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各方受害人自愿放弃向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也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于该事项是否确认并不造成裁判标准的不一致。综上,于亚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正出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我公司和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我方不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高志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于亚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赔偿176867.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3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弘正出租公司的出租车与被告高志飞发生交通事故,最终造成出租车驾驶员宋连成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丰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志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弘正出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有乘员无责任。其中被告高志飞在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弘正出租公司在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乘客险,现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诉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高志飞驾蒙H×××××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丰宁××自治县大滩镇××路段(省××线××)××与与相对方向宋连成驾驶冀G×××××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连成冀G×××××3号小型轿车的乘员于有死亡冀G×××××3号小型轿车的乘员何连梅、于亚澜、何连枝、冯佳升四人蒙H×××××3号小型轿车乘员宋玉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2月10日河北丰宁××自治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丰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连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连梅、于亚澜、何连枝、冯佳升、宋玉梅、于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患者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内髁骨折,颜面部皮肤挫伤,右侧股骨头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左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避免再次骨折,逐步加强锻炼,继续接骨药物,不适随诊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9083.35元。2017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通过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要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50.00元。又查明:被告高志飞驾驶蒙H×××××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死者宋连成驾驶冀G×××××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弘正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21万元,投保座位数5座及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亚澜(系于有之女)与何连梅(系于有之妻)、于冠澜(系于有之女)等人曾就于有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2017年4月16日为于有、宋连成死亡及原告等人的损失赔偿事宜,原告于亚澜与何连梅、何连枝、冯佳升四人与高志飞及宋连成的家属胡永芬、宋敏、弘正出租公司达成了协议,高志飞对原告等人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35万元,原告等四人放弃对高志飞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以外的任何民事赔偿,不足部分向弘正出租公司投保的座位险保险公司主张,再有不足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就于有和宋连成的损失及宋连成车上乘员冯佳升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8510.83元,尚有1489.1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没有赔偿,原告认可该限额由何连梅主张赔偿,原告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索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及所举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2017)冀0826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丰宁××自治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志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宋连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且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共计39083.35元,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需要手术费用8000-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结合原告多处骨折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6天,原告主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举出丰宁××自治县县静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收据反映,收到“2月4日至5月11日100天”的护理费用20000.00元,因不是正规发票,在日期上上述期间也不是100天,而是97天,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护理费用标准参照当地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关于租床费,原告举了丰宁久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被告认为每天40天过高,结合为改善护理人员工作环境,酌定每天2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教师,参照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总额为2607.9元,原告未能陈述支出的具体细节,结合乘车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主张合理,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教师,因受伤影响收入11190.00元,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费,原告母亲何连梅,1959年11月27日生,现年57周岁,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但要求按城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被告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的1489.1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被何连梅诉讼案使用,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志飞与宋连成双方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高志飞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在处理宋连成损失赔偿时就相应权利进行了约定并处分,一审法院应遵照其约定。关于宋连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弘正出租公司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座位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弘正出租公司承担。宋连成驾驶冀G×××××3号小型轿车核准载人五人,实际乘坐六人,属超载行驶。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分享交强险及主要责任人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比例,并就投保的座位险中有主副驾驶位的两座满额赔付。根据公平原则,剩下的三座保险限额应由另外的四位乘客共享后排三个座位险的求偿权,并对赔偿比例在最高赔偿限额内应做相应比例扣减。被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宋连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应按约定增加30%的免赔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是否为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是合理的且是必经程序,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未举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高志飞及被告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亚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083.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1920元、误工费11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50元,总计16967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亚澜38177.85元(169679.35元×30%×3人/4人=38177.85元),由被告沽源县弘正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272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原告于亚澜负担1366元,由被告沽源县弘正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2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沽源县弘正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于亚澜因与被上诉人沽源县弘正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高志飞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亚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被上诉人弘正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雷,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志飞、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原则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的商业险保险人按照投保肇事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高志飞负主要责任,宋连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的父亲于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所承担的座位险赔偿数额虽为21万,但未超出于有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的30%,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826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一审判决均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法律审判,并无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对于亚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已明显超出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但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调整。于亚澜乘坐的车辆超载,一审按照车辆后排应乘坐和实际乘坐的人员比例核定座位险赔偿数额,由弘正出租公司承担乘客因超载而减少的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等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与肇事责任双方达成了庭外赔偿和解协议,约定除各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放弃向赔偿责任人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于亚澜损失的30%作出判决,由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弘正出租公司投保的座位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等受害人与对方车辆所有人高志飞已达成赔偿协议,又主张其损失全部由所乘坐车辆的座位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的收取是按于亚澜主张赔偿的标的额多少而定,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按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而定。本案中上诉人虽无过错,但弘正出租公司也非完全过错方,因此,一审对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亚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00元,由上诉人于亚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立敏
审判员 常淑英
审判员 张 甫
书记员:张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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