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主要负责人:曹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主要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新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于某某复查医疗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11309.40元、伤残赔偿金6367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9.93元,共计134760.14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新悦公司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王某、新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8日7时4分,王某驾驶吉A6F7**号大货车沿长春道路南四环由东向西行使至亚泰大街西50米处,其车右前部将前方同车道王军驾驶的吉A29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尾随相撞,致车内乘员张家涛、张家飞、于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家涛、张家飞、于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新悦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某某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应核实本事故中另外两位伤者的情况,是否需要预扣份额。新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系本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8日7时4分,王某驾驶吉A6F7**号大货车沿长春道路南四环由东向西行使至亚泰大街西50米处,其车右前部将前方同车道王军驾驶的吉A29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尾随相撞,致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张家涛、张家飞、于某某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军、张家涛、张家飞、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由新悦公司垫付。于某某出院后在吉林延安医院复查花费359元。2018年1月24日,于某某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某某本次外伤所致颈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可评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可评为十级伤残;2.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万元;3.于某某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4.于某某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5.于某某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于某某花费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700元。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肇事车辆吉A6F7**号大货车所有人为新悦公司,王某为新悦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责任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再查,于某某女儿张宇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新开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于某某、张宇宁自2005年1月在新开河小区32栋2门304室居住至今。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乘员张家涛、张家飞因没有受伤,不主张赔偿。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A6F7**号机动车车籍档案、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新悦公司,王某系新悦公司雇佣司机,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新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新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于某某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于某某在吉林延安医院复查花费359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2.护理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某某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于某某主张护理费125.66元/日×90日=113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营养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某某营养费需人民币9000元,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某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5.后续治疗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予以保护;6.误工费,虽然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某某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但于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定残前一日为2018年1月23日,于某某在城镇居住,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为125.66元/日×97日=12189.02元;7.残疾赔偿金,于某某在城镇居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某某本次外伤所致颈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可评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可评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530.42元×20年×12%=63673.01元;于某某女儿张宇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城镇居住,于某某定残日为2018年1月24日,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66.38元×3年×12%÷2=344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7122.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某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保护;9.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某女儿张宇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城镇居住,于某某定残日为2018年1月24日,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66.38元×3年×12%÷2=3449.95元;10.交通费,根据于某某的治疗情况,酌情保护200元;11.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700元,系于某某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上述费用共计13368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35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21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67122.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821.3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700元,共计25859元;三、驳回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于某某负担1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书记员: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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