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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京红与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京红。
委托代理人王占本。
被告林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系山东力诺律师所律师。

原告于京红与被告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本、被告林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京红诉称,2011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林涛驾驶鲁K×××××号轿车在青山路仇家洼桥头与原告于京红骑二轮摩托顺青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至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处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涛负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94.15元,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7066.68元,护理费5829.99元。
被告林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8时10分,被告林涛驾驶鲁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仇家洼桥头左转弯时,与顺青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于京驾驶二摩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6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其中被告林涛垫付473元。原告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乳山市白沙滩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766.67元,休治时间为120天(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30日),误工费计算为(1766.67÷30×120)7066.6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45584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肖俊英进行护理,肖俊英系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43.33元,护理费计算为(1943.33×2)3886.66元。另外,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租房协议书及房东兰守盛出庭证实原告自2009年12月8月在乳山市区租用其房屋四年,实际租住至2012年春节;对于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CT费及床位费,但未申请鉴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林涛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林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京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林涛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CT费及床位费,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租房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交通发生前已在乳山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京红医疗费5667.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京红残疾赔偿金4558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京红误工费7066.6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京红护理费3886.66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84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京红车辆修理费500元;
七、被告林涛赔偿原告于京红鉴定费700元。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63544.4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七项计款700元,兑除被告林涛垫付的473元,余款227元限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于京红负担432元,被告林涛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炳东
审判员 姜玲
审判员 宫本殿

书记员: 姜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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