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会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钢,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斩峰、李佳兴,公司职员。
原告于会珍与被告赵金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金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赵金龙为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70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没有损失,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赵金龙还为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金龙和受害人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7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18111.4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运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3583.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赵金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赵金龙的行为属于逃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予以免赔,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认定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会珍11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人李博辉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62×××7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会珍163583.6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人李博辉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62×××7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1590元,由原告于会珍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飞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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