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保田,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明志,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于保田与被告苏明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苏明志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3,450元、交通费2,51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已给付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车亭公路进大叶公路北约300米处时,因被告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车亭公路进大叶公路北约300米处时,因被告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
事发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4月8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712.71元。
2018年3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4月20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7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于保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肱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上颌外侧壁骨折,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2018年2月24日,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检测报告单、出院小结、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51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计算,结合住院费用明细,原告实际住院2.5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120日,确认误工费9,68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保田25,892.71元(已付5,000元,尚需支付20,892.7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于保田负担542元(已付),由被告苏明志负担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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