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92年2年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
江省永康市。
负责人朱军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诉称,2013年2月9日21时30分,马新
超驾驶浙G1S309小型轿车沿清河县御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捷车业西侧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的于某某撞伤,二原告面部多处损伤,严重脑震荡并造成于某某九级伤残,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3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清公交认字(2013年)第5002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2、受害人于
兆辉身份证、户口本、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证明、劳
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3、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4、于某某
住院医药费单据;5、于某某住院医药费单据;6、护理人徐桂彩、
徐桂朝户口本身份证;7、于某某九级伤残鉴定书;8、于某某病
历;9、于某某病历;10、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单。
被告保险公司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
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庭前调查核实本案被告马
新超是醉酒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及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望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判定相关责任人来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马某某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郑军贵追偿的权利,因为马某某是醉酒驾驶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血液鉴定书(扫描
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1时30分,马某某醉酒(血液
酒精浓度:300mg/100ml)驾驶浙G1S309小型轿车沿清河县御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捷车业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无车辆牌号二轮摩托车及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某某在清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裂伤(头、面部),住院26天。于某某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于某某在清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性综合征。于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花费6,198元。于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花费15,026元。于某某在石家庄市居住,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因该交通事故被停发2个月的工资。于某某在清河县坝营镇居住。于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徐桂彩,于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舅舅徐桂朝。徐桂彩和徐桂朝均为农村居民。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于某某为10级伤残。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马某某驾驶的浙G1S30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结论违法,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花费15,026元,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为50×26=1,300元。于某某的月工资为2,800元,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2个月的工资,误工费为5,600元。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为13564÷365×26=96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18292×20×20%=73,16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某某构成9级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6,198元,于某某共计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4=1200元。因于某某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均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计算,于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13564÷365×24×2=1,7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26元,于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9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于某某3,800元、赔偿于某某6,200元。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734元,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于某某88,534元、赔偿于某某7,983元。于某某和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24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后剩余13,724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马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12,526元,赔偿原告于某某1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8,534元、赔偿于某某7,983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2,526元,赔偿原告于某某1,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马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慧
审判员 闫滨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 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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