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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先刚与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先刚,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秀路XXX号XXX幢XXX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先刚诉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甄亚丽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4,23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74,2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的凯博休闲农庄餐厅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长期向该餐厅供应粮油商品,截止至2018年11月14日,该餐厅共计结欠原告粮油货款274,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就上述餐厅存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自2013年起开始,并于2018年12月4日结束。本案中原告是与第三人直接发生供应粮油等副食品关系,原告并按第三人要求将货物送至第三人经营的餐厅,因此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第三人,而被告对买卖过程是不清楚的,因此本案中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并且,第三人经营的餐厅除上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的凯博生态园餐厅外,第三人还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有其他餐厅,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究竟送到哪家餐厅存疑。原告在明知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承包关系及第三人恶意欠款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串通嫌疑。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签订过承包协议,原告主张的货物第三人在以被告名义经营凯博生态园餐厅期间确实收到了,经核对货款金额确为274,230元。对原告所述的上述送货地址无异议,该地是被告的经营地,经营地内所挂的证照均显示为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该餐厅是以被告为主体及名义对外经营,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正确,第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三人及被告未向原告披露过承包协议一事,之前有其他供应商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原告才知道相应的情况。第三人愿意与被告之间另案或案外承担相应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餐厅、鱼塘和果园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凯博休闲农庄内的生态园餐厅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并将北庄、南庄鱼塘、河西果园附赠给第三人配套使用。承包期限为1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免费期为二个月,协议期满,如第三人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起始年每月135,000元,承包费每叁年环比递增一次,每次5%。协议签订之前,被告经营产生的费用及所有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承包后的餐厅、鱼塘、果园的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开支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承包期内产生的收益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应当提供使第三人在承包期内能正常经营的证照及相关许可证。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原告向上述承包协议所涉餐厅供应粮油产品,原告并持有付款凭单及送货单,显示该餐厅结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及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4日的货款共计274,230元。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于2019年4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订座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承包关系期间,第三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承包协议所涉的凯博生态园餐厅。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并表示,即使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也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于第三人,该种无第三人签章或签字的订座卡,被告是可以自己单方制作的。第三人另提供了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资料统计清单、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系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承包协议所涉的凯博生态园餐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上述发票即使系以被告名义开具,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更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系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另,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由第三人对承包协议所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凯博生态园餐厅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但在经营中,该餐厅内使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均是由被告办理且登记为被告的名称,该餐厅缴纳的税费及水、电、煤气费用虽由第三人实际支付,但均是以被告的名义支付。
  审理中,原告还表示,2016年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除了向上述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经营的凯博生态园餐厅送货外,还向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经营的名称为海港一号的餐厅送货,为海港一号餐厅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也已向法院起诉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就上述两家餐厅的货款,原告是分割清楚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餐厅等签订了承包协议,虽被告主张第三人系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对该餐厅进行对外经营,并为此提供了订座卡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由第三人制作及对外经营时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现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以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确认,承包协议签订后,该餐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均登记为被告公司的名称,且对外纳税及缴纳相应费用也均是以被告的名义支付,故本院确认,该餐厅对外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经营,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有串通嫌疑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可能送至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经营的其他餐厅使用,而非本案所涉的承包协议中的餐厅使用,但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送货单等,可以证明上述承包协议所涉的餐厅结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以及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4日的货款金额共计为274,23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74,230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其他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货款后,可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先刚货款274,230元;
  二、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先刚逾期付款利息,以274,2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3.40元,由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甄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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