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先金,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幢一层DB1013室。
法定代表人:宋延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先金与被告上海众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展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先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杭炜,被告众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牌号沪BH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8GJ035099的轻型普通货车签订的《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将牌号沪BH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8GJ035099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牌号沪BH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8GJ035099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系争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协议明确牌号沪BHXXXX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代为办理营运证以及各类规定单证。该车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年审等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挂靠在被告处进行运输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挂靠协议是与原告签的,但是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原告的。被告不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是由于原告不把车辆开到公司,也不配合年检,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交付过道路运输证,原告在(2019)沪0112民初25581号案件中提出的假证不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不能用自己办的假证来主张被告的违约。且挂靠协议是十年,还未到期,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不能解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原告于先金(乙方)与被告众展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自有牌号为牌号沪BH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8GJ035099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甲方。甲方准许乙方入户后,甲方有管辖权,车辆营运证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挂靠费为800元/年,协议有效期为10年。车辆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2016年6月以后该车未再进行年检。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协议签订以后,其未支付过挂靠费用。被告确认,其从未向原告提供过道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对系争车辆挂靠协议的合同目的予以分析,根据该协议的文字表述及车辆挂靠惯例,众展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为协助于先金办理车辆正常运营的相关手续,于先金的合同义务包括向众展公司交纳挂靠费用。然而,自2016年签订挂靠协议至今,双方均未履行自身义务,双方的签约目的均未能实现,结合双方目前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另,挂靠协议明确写明,该车辆为乙方自有车辆,在挂靠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综上,对于原告于先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先金与被告上海众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车辆识别号为LVBV3JBB8GJ035099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上海众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先金办理车辆识别号为LVBV3JBB8GJ035099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于先金与被告上海众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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