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全水,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正,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法定代表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田春苗,系该公司员工。
于全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344.78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何正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高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加60米处时,与驾驶三轮汽车的原告于全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F×××××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吕四顺所驾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相应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7]第0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正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全水负次要责任,吕四顺无责任。另外,经了解被告何正正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何正正辩称,本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应该除我方作为赔偿主体外,吕四顺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请求查明何正正垫付款情况,判决时相应扣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何正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高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加60米处时,与驾驶三轮汽车的原告于全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F×××××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吕四顺所驾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相应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12腰3椎体压缩骨折;右肩右肘右前臂右踝部左小腿左上臂皮擦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属九级伤残;后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正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全水负次要责任,吕四顺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吕四顺驾驶车辆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何正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全水主张:1、医疗费24824.38元。计算方式:顺平县医院医疗费:18824.3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计算方式:按住院53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按营养期(鉴定)60天,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9030元。计算方式:误工期(鉴定)150天;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21987元÷365×150天。自2017年7月12日事发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鉴定前一日,持续误工已达131天,故误工期按司法鉴定评定的150天主张合情合理。5、护理费7000元。计算方式:护理期60日(鉴定);护理人员为其子于红图月工资3500元÷30天×60天=7000元。6、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计算方式: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元。计算方式:被扶养人为于佳美(系于全水女儿)于2004年9月2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5年×20%÷2人=9553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41.4元。10、财产损失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86344.7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7]第0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于全水、于佳美户籍页各一份;护理人于红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减少收入证明一份、顺平县利信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顺平县城镇范围规划一份;于全水驾驶车辆照片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何正正驾驶证、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一份。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建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现行医疗保险报销制度核算,参照总金额80%进行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依法认定。诊断证明和病历无异议。营养费鉴定期限45-60天,原告主张60天偏高,建议按照45天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相关证据,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护理费,护理人于红图无劳动合同,没有出具其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对护理人的工作性质不予认定,标准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进行核算,护理期限偏高。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应参照户口本登记情况按农村人均收入11919元认定,认可残疾比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除户口本外应有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如事实属实应参照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认定。交通费、财产损失无证据。精神损失费应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数额偏高,法院依法认定。何正正质证意见同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于全水与被告何正正、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何正正、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田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正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全水负次要责任,吕四顺无责任。何正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属九级伤残;后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该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3日,实际住院53天,故本院认定护理期、营养期53天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护理人员于红图减少收入证明、顺平县利信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于红图工资表为证,均盖有顺平县利信肠衣有限公司公章,证据合理合法,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500元÷30天×53天,共计6183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34天,误工费8072元。原告居住地顺平县蒲上乡赵家蒲村为顺平县城镇范围,有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2015年顺平县城镇范围规划为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于全水与于佳美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提供照片及事故发生情况、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于全水的损失为:医疗费248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8072元、护理费6183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41.4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正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全水负次要责任,吕四顺无责任。顺公交认字[2017]第0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吕四顺驾驶车辆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故应扣除吕四顺驾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医疗限额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全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51019.78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70%为357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全水各项经济损失1564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计2013.5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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