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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孙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某

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2年春,被告为建纸厂与原告协商同意,占用原告用承包地调换来的一块打麦场,面积0.8亩,并约定调换同等面积的土地。
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也拒不退还原告土地,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没协商换地的事,于2002年给原告送去租赁费200元,原告没收;2、地是村委会规划给我使用的;3、土地是非耕地。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孙保树、陈立刚、本案原告的承包地面积及承包地东西长64米计算,该三户的承包地南北长应为61.46米﹛(2.11亩+1.26亩+2.53亩)÷0.0015亩/平方米÷64米﹜,而从孙保树承包地的北边起至被告所建纸厂北山墙南北长为116.75米,可见被告建厂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
原告称被告建纸厂所占用的土地系调换而来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孙保树、陈立刚、本案原告的承包地面积及承包地东西长64米计算,该三户的承包地南北长应为61.46米﹛(2.11亩+1.26亩+2.53亩)÷0.0015亩/平方米÷64米﹜,而从孙保树承包地的北边起至被告所建纸厂北山墙南北长为116.75米,可见被告建厂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
原告称被告建纸厂所占用的土地系调换而来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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