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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贾某、林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被告:林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现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铖,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某、林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张文彤、被告贾某、林荣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230.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6时45分许,被告贾某驾驶鲁Y×××××号轿车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后原告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贾某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Y×××××号车登记车主为林荣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明细为:医疗费235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425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130230.415元。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贾某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林荣某,与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林荣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逐一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5日6时45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至肇事处,遇被告贾某驾驶鲁Y×××××号轿车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贾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四肢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37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3511.83元。事发后被告贾某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案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贾某。2016年8月22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自2015年8月,原告于某某与丈夫隋洪玉、长子隋培文居住在莱西市辽宁路1号13栋3单元101户。
另查明,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林荣某,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贾某,双方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贾某车损1200元,庭审中原告于某某同意在案款中按责任比例返还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贾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50%的责任。因鲁Y×××××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鲁Y×××××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被告林荣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票据(NO.0432847、金额70元)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系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47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7天,经鉴定,误工期限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2人护理37天、1人护理23天,计算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及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75天。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不予赔偿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共计24251.8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4251.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25.915元(14251.83元×50%)。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10年×20%)、误工费13230元(147元/天×90天)、护理费11025元(147元/天×7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52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420.915元。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贾某的赔偿责任免除。原告同意在案款中扣除2600元返还被告贾某,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420.91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贾某、林荣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3566元,原告于某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

书记员: 孙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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