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淑荣,女,汉族。
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鑫公司),驻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梁君。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荣、被告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君鑫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嘉某某朝阳镇江山委的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的房屋,调换为君建小区建筑面积79平方米以内的住宅楼房。此协议书为填充式合同,在调换房屋事项后空白处手写标注“车库20平方米以内南楼南面”。协议书规定2015年9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进户协议,将住宅交付于原告。房产部门的君建小区房源表中南楼31号车库面积为21.85平方米。该车库尚未出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调取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手写加入“车库20平方米以内南楼南面”的字样,被告公司认可手写车库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在双方签定协议时原告想购买车库、被告同意在楼房验收进户时让原告优先挑选一户车库,只是体现了原告对车库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被告未能说明原告享有优先购买车库的具体位置、优先购买的截止时间等,被告关于补偿协议上标注车库内容只是体现优先购买权的说法缺乏合理性,同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交付车库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标注“车库20平方米以内”,因其约定未确定准确面积,本院确定按按20平方米计算,而君建小区南楼南面31号车库实际面积为21.85平方米,超出的1.85平方米应由原告按价支付。根据被告方答辩当时车库每平方米价格为4880元,原告应支付9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某某朝阳镇君建小区南楼南面31号车库归原告于某某所有;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于某某办理该车库所有权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库超出面积1.85平方米的相应价款9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
年。
审 判 员 付 清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 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
书记员:祖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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