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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孙某某、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孙国栋
周重骏
孙某某
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梁建军
于海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单河
赵国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栋。
委托代理人周重骏。
被告孙某某。
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梁建军。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
委托代理人单河。
委托代理人赵国。
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栋、周重骏,被告孙某某,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鲁B×××××号出租车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未指定驾驶员),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对数额为95653.51元(含自费药22318.18元),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上述损失数额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护理人数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原告计算有误,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0404元(102元*51天*2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非受损财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财产损失,故本案中对财产损失(摩托车)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653.51元、护理费1040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3084.01元。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以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食管裂孔疝的参与度以80%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6522.81元(95653.51元*80%)【含自费药17854.54元(22318.18元*80%)】、护理费8323.2元(10404元*80%)、交通费288元(36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1020元*80%)、伤残赔偿金43717.2元(54646.5元*80%)、精神抚慰金800元(1000元*80%)。
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13.66元,均为治疗食管裂孔疝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故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均为自费药)、陪护费8323.2元、残疾赔偿金43717.2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6312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66522.81元(含自费药78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和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13.66元,因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59681.93元(医疗费66522.81元-自费药7854.54元+医疗费10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6840.88元(自费药7854.54元-医疗费1013.66元),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各项损失123626.33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6840.88元。
三、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4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参与度鉴定费2800元,合计诉讼费7644元(原告已预交4844元,被告人保公司预交28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16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鲁B×××××号出租车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未指定驾驶员),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对数额为95653.51元(含自费药22318.18元),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上述损失数额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护理人数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原告计算有误,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0404元(102元*51天*2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非受损财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财产损失,故本案中对财产损失(摩托车)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653.51元、护理费1040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3084.01元。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以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食管裂孔疝的参与度以80%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6522.81元(95653.51元*80%)【含自费药17854.54元(22318.18元*80%)】、护理费8323.2元(10404元*80%)、交通费288元(36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1020元*80%)、伤残赔偿金43717.2元(54646.5元*80%)、精神抚慰金800元(1000元*80%)。
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13.66元,均为治疗食管裂孔疝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故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均为自费药)、陪护费8323.2元、残疾赔偿金43717.2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6312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66522.81元(含自费药78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和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13.66元,因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59681.93元(医疗费66522.81元-自费药7854.54元+医疗费10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6840.88元(自费药7854.54元-医疗费1013.66元),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各项损失123626.33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6840.88元。
三、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4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参与度鉴定费2800元,合计诉讼费7644元(原告已预交4844元,被告人保公司预交28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16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000元。

审判长:王守京
审判员:纪玉伦
审判员:孙婷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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