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承轩,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岩,该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军为与被告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岩、张善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赣榆渔11006”渔船所有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投保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保险期限至次年9月11日止,船员意外死亡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2017年8月25日中午,“赣榆渔11006”渔船在海上正常捕捞作业过程中,船员于志兴不慎滑倒致后脑着地并抽搐,经其他船员简单施救无效后死亡。因捕捞作业地点离港口较远,事发后“赣榆渔11006”渔船即返航,并于次日下午靠岸;返航途中亦已通知渔政执法大队及边防派出所。在排除刑事案件可能之后,到场的医生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填写死因为“猝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被告知只能赔付50%保险金。原告认为于志兴系因意外死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50%保险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辩称:射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于志兴死因系“猝死”,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第4.1条,猝死系突然死亡、自然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应按保险金50%计赔。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应继续支付。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3.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互助保险凭证、船检证书、捕捞许可证及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于大军,其向被告投保了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其所有的“赣榆渔11006”渔船手续齐全。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4.死亡船员于志兴的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以证明于志兴已死亡,同时原告强调对“猝死”的死因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否认死因为“猝死”,与证据内容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关于于志兴死因是否系“猝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5及7-8.射阳县公安局黄沙河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赣榆区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大队二中队(以下简称渔政部门)所作事故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于志兴死因系意外摔倒伤及头部所致,其身体并无其他疾病。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于志兴死因系意外死亡,应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关于于志兴死因是否系“猝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6.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用以证明于志兴已死亡,原告已向其近亲属赔偿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实际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9.2011年版、2016年版互助保险凭证,用以证明在两份不同版本的保险条款中,被告均未依法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对相关条款字体加粗予以提示,保险凭证正面原告亦已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互助保险凭证所用背面保险条款系2016年版,故2011年版保险条款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而涉案互助保险凭证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再重复认定。
10-11.医院救护车出车记录及船员迟庆明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当时码头老板接涉案渔船船员卫星电话后报警,陈述的情况系“外伤”,迟庆明亦证实于志兴死亡情形系意外跌倒伤及头部致死。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无证明力,报警的码头老板并不在船上事发现场,其所称“外伤”只是猜测;谈话笔录系事后被告代理人向迟庆明询问后所形成,应以事发后第一时间边防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为准。本院认为,医院救护车出车记录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即使其为真实,亦只能反映非在事发现场的报警人转述传来信息的情况,证明力极弱,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迟庆明的谈话笔录制作时间是2018年5月3日,谈话笔录中所载明其陈述的事发情形,与2017年8月26日,即事发次日渔船返港时,其在边防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多处不符,无论从记忆可靠性抑或禁止反言角度来看,均应以在先询问笔录所记载内容为准,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认定。
12.于志兴家属赫秋出具的收条、照片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于志兴与赫秋系夫妻关系,原告已向赫秋实际赔偿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结婚证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在,且仅凭收条而无银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作出赔付。对此,原告解释称,于志兴与赫秋确属夫妻关系,但并未领结婚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13.涉案渔船上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船舶舱口位置是铁质的,于志兴系跌倒在船舱口而死亡的。被告认为该证据既不能反映是否系涉案渔船,亦无法证明于志兴死因。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所拍摄的确系涉案渔船,与涉案纠纷缺乏关联性;且对于志兴死因判断并无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14.村委会情况说明、于志兴及其近亲属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于志兴与赫秋系夫妻关系(未登记领证),并育有两子于广平、于广和。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于志兴与赫秋系夫妻关系应提供结婚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15.于志兴家属赫秋及案外人刘素红、刘春华、郑鑫宇出具的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郑旭清的户口簿及结婚证,用以证明郑旭清与郑鑫宇系父子关系,刘素红系郑旭清之妻,刘春华系刘素红之妹,涉案赔偿系原告通过刘素红、郑鑫宇等以现金方式分期赔偿给赫秋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账户交易明细所载取款用途无法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16.证人陈建兵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作为赴现场检查的急救医生,其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过程。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证明于志兴系因外伤致死,故原告无法推翻死因为“猝死”的结论。本院认为,证人陈建兵作为在场急救医生且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出具人,其证言对涉案纠纷事实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在其当庭陈述证言无逻辑矛盾,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于志兴死因是否系“猝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互助保险凭证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船员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按互助保险金额的50%计赔。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履行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此已提供相同的证据,对此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关于涉案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3-8.渔政部门所作事故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用以证明于志兴未受外力伤害,系突然发病死亡,符合“猝死”定义。原告认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并非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于志兴死因为“猝死”。本院认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作为行业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属于证据范畴,且涉案对于志兴死因是否系“猝死”的争议,亦并非聚焦于“猝死”的文义解释,故其与涉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其他证据与原告已提供的证据相同,对此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关于于志兴死因是否系“猝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9月12日,原告(曾用名于大军)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赣榆渔11006”渔船向被告投保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针对船员意外死亡的互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人,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在保险凭证正面中间位置的“会员声明”栏印刷格式条款载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互助保险条款和互助保险凭证内容,除外责任及会员义务已被明确告知”,落款处签有“于大军”字样签字。保险凭证背面印刷格式条款(2016版)第四条第(四)项载明:“在海上作业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互助保险金额的50%计赔”。该项约定已使用有别于其他条款文字的黑体加以标明。
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8月26日9时许接到报警称,同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赣榆渔11006”渔船在海上生产作业时,船员于志兴在拉网时摔倒后身体抽搐,后于当晚11时左右停止呼吸;次日15时许渔船靠岸后,经医生确认于志兴已无生命体征,其家属未要求尸检。同年年底,渔政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亦载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船长郑旭清立即组织船员施救并报警,并停止生产即刻返港;至次日15时许渔船进入射阳黄沙港,边防派出所警务人员及县医院医务人员已在港等候,经医务人员诊断死因为:呼吸心脏骤停。
关于2017年8月26日渔船返港后对于志兴死因的检查情况,证人陈建兵当庭陈述证言称:当时边防派出所警务人员及法医均到现场,其遂跟随法医上船;法医查看了于志兴生命体征,包括呼吸、瞳孔及颈动脉等情况后,确认已死亡;而其并未当场对尸体进行检查,亦未询问在场船员等人,仅因报警人电话所述称船员心脏不好,故其认为于志兴死因系心脑血管问题引起的猝死。
2017年8月26日及27日,边防派出所、渔政部门先后就涉案事故向船长郑旭清、船员郑鑫宇、船员迟庆明及于志兴之子于广和等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郑旭清、郑鑫宇称,于志兴与其他船员并无矛盾,事发当天身体、精神状态无异常反应,亦未饮酒;8月25日当天天气热且无风,中午渔船正在起网,郑鑫宇听见“嘭”一声,抬头看见于志兴摔倒并在甲板上抽搐,口吐白沫、神志不清,郑旭清得知后遂让郑鑫宇在旁看护,并立即驾船返回;虽经胸部按压抢救,但不久后于志兴仍没有了呼吸;因船载电话故障,郑旭清遂通过对讲机让他船报警,同时用碎冰将于志兴身体掩埋起来;次日下午船抵黄沙港码头后,经医生确认于志兴已无生命体征,其遗体被送往殡仪馆。迟庆明称,于志兴拉网时自称“不行了”,随后晕倒在网上,船员们就把他抬到甲板阴凉处;船长看见有人晕倒,立即掉过船头往码头开,连网都不要了;迟庆明认为其可能是中暑了。其他船员在笔录中所作陈述基本相同。于广和称,其父生前无疾病、未服药,家里也不要求尸检,事情处理完后想对遗体进行火化。
2017年8月30日,县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于志兴死因为“猝死”,证人陈建兵作为在场急救医师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赫秋、于广平(于志兴长子)、于广和(于志兴次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上述死者近亲属赔偿人民币600000元(现金支付),以赫秋出具的收条为凭;因死者近亲属家住辽宁离黄沙港较远,而死者父母由于年老未来事发地,故由上述死者近亲属处理赔偿事宜;上述死者近亲属应确保死者法定继承人仅另含死者父母在内共5人。同年9月1日死者遗体火化,9月8日户口被注销。
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村已故村民于志兴生前与赫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子于广平、于广和。于志兴户口簿亦载明其与于广平、于广和的父子关系。赫秋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在情况说明中确认称,在原告授意下,郑旭清之子郑鑫宇给了人民币260000元;郑旭清之妻刘素红给了人民币270000元,并通过其妹刘春华给了人民币70000元,均为现金。上述现金支付情况,与账户交易明细提款、转账情况相符。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投保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被告接受并签发了互助保险凭证,故原、被告间存在为涉案保险凭证所证明的海上保赔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就涉案保险凭证背面印刷格式条款中包括第四条第(四)项在内的免责条款,被告已采取以醒目字体区别标明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原告在“会员声明”栏签字亦表明被告已就此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并约束原、被告双方。
涉案事实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船员于志兴死因认定问题展开。尽管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于志兴死因为“猝死”,证人陈建兵作为在场急救医师亦予以签字确认,但据陈建兵当庭作证所述,其跟随法医上船后,只是在旁观看了法医检查于志兴生命体征并确认已死亡的过程,其本身并未当场对尸体进行检查,亦未询问在场船员等人。而其最终据以判断于志兴死因系“猝死”的唯一依据,系报警人电话所述称船员心脏不好。业已查明的案情显示,于志兴在海上倒地事发后,因船载电话故障,船长郑旭清系通过对讲机让他船进行报警;换言之,致电县医院的报警人并非在事发渔船上的船员,相反各当事船员及死者之子在笔录陈述中从未提及于志兴曾有心脏方面的疾病或问题。陈建兵作出的死因判断并非依据现场查明的客观事实,亦未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加以认定,故由其签字确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载于志兴死因“猝死”无法被科学认定。同样,涉案渔船其他船员虽在事发时在场,但因其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故其对于志兴死因的猜测同样不能被认定。由于于志兴遗体已火化,无法再通过科学方式探知其真正死因。据此,作为主张适用第四条第(四)项免责条款而部分拒赔的被告,本应对适用该条款的客观情形存在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现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于志兴死因系“猝死”,则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向死者近亲属实际赔偿了人民币600000元,则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剩余未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现被告未支付该部分保险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军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以及证人出庭相关费用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军、被告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洋
书记员:仲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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