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凤华,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原告:王玉翠,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贵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587号高新创业中心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段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区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华、王玉翠与被告陈贵喜、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华、王玉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凤华、王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784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21时5分许,被告陈贵喜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米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步行的行人于书增撞倒,造成于书增受伤,鲁N×××××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书增随后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3日12时59分死亡,此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贵喜、物流公司负担。
被告陈贵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且不计免赔。在事故真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正常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家属于书增在本次事故中横穿马路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3.原告提交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原告提交被告陈贵喜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贵喜的驾驶资格。5.原告提交物流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情况。6.原告提交馆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生前所在的村在城区规划内。7.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承包耕地被征用。8.原告提交馆陶县大众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在城镇的实际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的身份证、户口页都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2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于书增应承担主要责任。认为证据4、5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应提交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所在地是城区;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馆陶县大众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死者生前一年内连续在城镇工作以及实际收入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证人证言,于书增如在证人单位工作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与其证言相佐证,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21时5分许,被告陈贵喜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米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的行人于书增撞倒,造成于书增受伤(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3日12时59分死亡),鲁N×××××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3312019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喜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书增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陈贵喜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鲁N×××××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于凤华是于书增的父亲。王玉翠(原名于敏,因母亲再婚随继父姓改为王玉翠),于书增有两个弟弟、两个妹妹,且均已成年。于书增所在的村在县城城区内且土地被政府征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贵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贵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718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2997元/年÷365天×6天=542.42元。4.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9947元/年÷365天×6天=656.66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2997元/年×20年=6599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被抚养人于凤华需抚养14年,5人抚养。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22127元/年×14年×1/5=61955.6元。8.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71633元/年÷12个月×6个月=35816.5元。原告主张尸体料理费12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支出,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9.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6693.9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陈贵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数额为726693.97元×50%=363346.99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被告陈贵喜、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凤华、王玉翠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凤华、王玉翠的损失357842.75元。
三、驳回原告于凤华、王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元,减半收取计4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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