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凤梅,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婷,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源,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冬,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梅与被告刘晓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源、被告刘晓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320.9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含二期)、护理费11,087元(17天的住院护理费发票1,530元+2.5天的住院护理费发票240元+2,420元/月/30天×115.5天,含二期)、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含二期)、被扶养人生活费5,418.88元(原告母亲84周岁:46,015元/年×5年×10%÷4人)、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杂费319.30元、交通费1,954.50元、物损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刘晓冬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刘晓冬垫付的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湄星路、星广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被告刘晓冬驾驶车牌号为苏E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XXXX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52,320.96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江苏门诊没有病史记载的医疗费部分,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无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105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对17天的住院护理费发票1,530元、2.5天的住院护理费发票240元均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期限认可115天,标准认可40元/天;5、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期限认可7个月;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受之伤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联系电话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动迁安置房屋购销合同、房东身份证、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东出具的证明,因房东未出庭作证,不认可房东的证言。综上,认可农村标准,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年限20年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9、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278元,医疗器械172元不认可;10、杂费319.30元,不认可;11、交通费,认可300元;12、物损费,衣物损认可100元,电动自行车损认可1,500元;13、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杂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晓冬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另事发后已垫付了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杂费、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盐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动迁安置房屋购销合同、房东身份证、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房东出具的证明,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也无相关证明予以推翻,至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8日1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湄星路、星广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被告刘晓冬驾驶车牌号为苏E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2,320.96元,住院期间产生19.50天护理费1,770元、杂费319.30元,为伤情所需购买辅助器具产生450元费用。事发后被告刘晓冬已垫付了22,000元。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于凤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苏E2XXXX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原告于凤梅系外省市户籍人员,参保盐城市基本养老保险,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阳山街道阳山花苑第二社区居委会为其出具了居住证明,事发前原告于凤梅为苏州市欧达防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刘晓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晓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晓冬予以赔偿。至于事发后被告刘晓冬垫付的2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关于杂费、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2,320.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5日的营养费3,1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19.50日护理费1,770元,出院后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115.50日,合计支持135日护理费6,39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事发前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日误工费24,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收入来源、居住情况及事发时的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八至XXX伤残的,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且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轮椅及专业医疗器械并有票据为凭,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
10、杂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支付319.30元并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2、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100元、电动自行车损1,5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1,600元;
13、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4、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8,18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项计110,000元、物损费合计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11,268.96元。
被告刘晓冬赔付原告律师费、杂费合计5,319.3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2,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晓冬16,68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于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于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11,268.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晓冬赔付原告于凤梅律师费、杂费合计5,319.3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2,000元相抵后,原告于凤梅返还被告刘晓冬16,68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于凤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7.50元,由被告刘晓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