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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凤海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凤海
于海洲
谢立华
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立国
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凤海,男,59岁。
委托代理人于海洲,男,30岁(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谢立华,女,53岁(系原告妻子)。
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告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海诉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淑艳、赵妍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海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洲、谢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梅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22日,原告于凤海与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原佳木斯市升平煤矿劳动关系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于凤海于2015年3月12日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的理由,故原告于凤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凤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凤海已预交),由于凤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22日,原告于凤海与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原佳木斯市升平煤矿劳动关系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于凤海于2015年3月12日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的理由,故原告于凤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凤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凤海已预交),由于凤海承担。

审判长:姚娟
审判员:于淑艳
审判员:赵妍

书记员:蒋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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