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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凤霞与王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凤霞,女,1958年9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迪,男,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吕鹤,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凤霞与被告王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王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膳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王迪驾驶吉J237**号铃木牌小型轿车沿松原大路行驶时将于凤霞撞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迪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凤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迪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王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迪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而同意在保险额度内对三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应由王迪承担70%的责任,于凤霞部分请求亦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应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其减少损失的情况,误工费计算时间的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王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认于凤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凤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凤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额度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而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于凤霞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额度,因而王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迪应承担70%的责任,于凤霞承担30%的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于凤霞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以135日为宜;出院后营养天数以123日为宜,其营养费以100元日为宜;二次手术费约需1万元。因而本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对于凤霞的损失酌情予以保护。其中医疗费部分没有正规票据的中成药900元,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保护135日;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6月11日共计241日,因于凤霞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因而本院参照2016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酌定保护5000元;考虑于凤霞受伤部位及其诊疗、鉴定等实际支出,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
经核算于凤霞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9938.94元、护理费16964.1元(125.66元×135日)、膳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营养费12300元(100元×123日)、误工费30284.06元(125.66元×241日)、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62647.94元。
其中交强险应赔付115809元(10000元+护理费16964.1元+误工费30284.06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垫付医疗费1万元,尚应给付105809元。不足部分46838.94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787.26元(46838.94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于凤霞138596.26元。
二、驳回于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刚

书记员: 马秀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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