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刚,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红,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刚与被告杨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仲剑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医疗费111,2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7元,日用品费1091.44元,交通费904元,车辆修理费850元,衣物损6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杨德红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出国科路北67米处驾驶牌号为沪BSXXXX的别克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因违反信号灯闯红灯通行,撞伤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德红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杨德红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沪BS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265元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880元认可,其余天数认可每天40元,护理天数按照1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还未退休,认可三个月,每月按照2480元计算。日用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其中营养费639.84元不应给付,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律师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16时44分许,被告杨德红驾驶牌号为沪BS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黄兴路出国科路北67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9年4月1日行左侧THA术,好转后于2019年4月8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018.86元(已扣除伙食费265元)。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14,880元,提供上海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于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9年3月事故发生起至同年9月请假未能上班。根据我单位有关规定,在此期间对其停发工资。另因该员工职务重要,我单位已为其办理了柔性延迟申领养老金相关手续”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延迟申领基本养老金备案核定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SXXXX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杨德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11,018.86元(已扣除伙食费26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上述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111,01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本院确认计22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90日,确认计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实际发生护理费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的139天亦按照每天8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计1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72,13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10,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且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现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480元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计14,8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5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日用品费,系原告购买日用杂品的费用并提供了发票,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确认为1091.44元;10、交通费,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1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计850元;1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导致衣服受损,结合原告受损部位、伤情等,本院确认计200元;13、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鉴定花费195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律师费,考虑到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计5000元,由被告杨德红承担。被告杨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刚医疗费101,0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2,136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杨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刚日用品费1091.44元、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计3953元,由被告杨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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