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马市铁马胶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候马市望桥街桥南东侧。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侯马市铁马胶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侯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287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侯马市铁马胶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于2012年8月17日,被告郭某某及侯马市铁马胶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部娄双娟共同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证明铁马公司账户上于某某余款1102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郭某某以抵账方式偿还过5万元以后,余款至今未给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17日被告铁马公司财务部娄双娟和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铁马公司帐户上于某某余款110287元,2013年5月通过三方结转方式,结转李勇欠被告铁马公司货款50000元抵顶原告于某某50000元债权,这样被告铁马公司尚欠原告于某某60287元,该款即是原告起诉的款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和被告铁马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但被告铁马公司主张除结转李勇货款50000元外,又付款24640元,尚欠35647元。并要求原告开具215997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退回80×6输送带142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铁马公司欠原告110287元,后三方协商结转抵扣50000元剩余60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铁马公司主张的除50000元外的还款:1、原告于某某2012年8月17日打的2000元收到条,原告称是书写欠110287元证明之前所写,被告主张为证明之后所打,对此被告铁马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提交该证据,对被告铁马公司主张已还款2000元无法支持。2、被告铁马公司称经过原告同意有一条带表面断裂由铁马公司修补,在于某某货款里面扣除1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铁马公司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对被告主张从欠原告款中减除1000元不予采纳。3、被告铁马公司通过农行汇款1万元给原告。对此原告称被告在给原告出具2012年8月17日的证明之后,双方还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这一万元只是后来业务往来的其中一笔。被告铁马公司先否认有业务往来,后又承认有业务往来,且未提供该一万元是偿还的60287元中的一万元的证据,对被告主张一万元是偿还的60287元中的一笔,也无从认定。4、被告铁马公司主张李茂三次提其货合款11640元,应从60287元中扣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茂与于某某有法律关系,原告又否认李茂提其货时和李茂存在代理和被代理关系,且被告铁马公司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郭某某与于某某2017年1月25日录音中郭某某承认尚欠6万多元,能够认定被告铁马公司截止2017年1月尚欠原告于某某款60287元。被告铁马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以前的还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款24640元,主张尚欠原告35647元不予采纳。原告于某某起诉被告铁马公司给付60287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系铁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财务部娄双娟共同在证明上签字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铁马公司主张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其要求给原告退回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予同意,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马市铁马胶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602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侯马市铁马胶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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